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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六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六四號
- 原告
- 揚建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被告
- 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伍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叁萬伍仟叁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五千四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前承攬訴外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之內湖郵局遷建工程,將其中石材工程部份轉由原告承攬,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原工程合約),嗣因業主要求變更設計,原告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被告補充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追加)」(下稱追加工程合約),將石材工程追加部份交原告承攬。依約原工程總價為四百七十五萬零四百一十元(含營業稅),追加工程二百九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含營業稅)。原工程合約明定為「總價承攬計價」,承攬項目為外牆八分櫻花崗石、:::、二.五公分原櫻花崗室內溼式牆:::;追加合約則約定為「本追加合約總價承包惟追加數量不得超過甲方(即被告)業主核准之數量為準。」,承攬之項目為外牆八分櫻花崗石凹凸面施工及二.五公分原櫻花崗室內溼式牆追加,施工範圍依內湖郵局遷建工程第五次變更設計會勘為一樓公眾廳、營業廳、信箱間(對外營業部分)、門廳(電梯開門牆面除外)、二樓公眾廳、營業廳、一樓至二樓公眾用樓梯丙內外牆各牆面。原告均已依約完工,期間陸續請款共七百二十萬一千五百五十三元,被告已支付六百四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尚欠工程款七十二萬五千四百一十一元(含百分之十保留款),迭經原告催請仍未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原工程合約與追加工程合約實屬二獨立合約:
⒈被告於八十六年底即開始就原工程請原告報價,原告並不知悉被告與其業主在另行洽談追加工程,業主至八十七年年中始為變更設計,簽約前後原告由訴外人即被告工地主任鄒忠明處略知被告業主會再追加工程。為免耗費時時,兩造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先就被告業主已確定之原工程簽訂原工程合約,其後再針對被告業主追加之工程另簽訂追加工程合約,是原工程合約及追加工程合約實為獨立之二合約。
⒉鈞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履勘現場可看出原工程範圍與追加工程範圍截然不同(一、二樓幾乎皆為追加工程),可知原合約及追加合約係屬兩獨立之合約,其施工數量不應予以合併計算。
⒊原工程合約明定施工區域及範圍且約定為總價承攬計價,原告並將施工分割圖及樣品送交被告審查,且經鄒忠明於十一月十六日確認並發函與原告。嗣因業主變更設計,因施工區域及範圍不僅明顯不同且是大幅增加,故兩造才又另訂追加工程合約,並約定為總價承包。兩造最初簽訂之原合約,其施工區域、範圍及標的已由前揭鄒忠明所發函與原告確認,可認原工程合約限定於被告所確認之範圍,而報酬即為約定之總價四百七十五萬零四百一十元。雙方再針對不同之施工區域及範圍簽訂追加工程合約,約定總價為二百九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二者顯然有別,被告自應分別依約給付報酬與原告。
⒋追加工程合約非屬原合約之附件或補充文件,被告之業主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就系爭工程亦將之分開以觀,亦可證系爭二合約為獨立之二合約,不應合併計算其數量。
㈡原工程合約之外牆不包括甲梯及乙梯一樓至九樓正面部分,甲、乙梯正面牆面係屬原合約室內濕式牆部分:
⒈原工程合約之承攬工程項目明細表就外牆八分櫻花崗石及二.五公分原櫻花崗室內溼式牆係分別記載,並分別註明為乾式及溼式施工,可見兩造對於外牆及甲、乙梯一至九樓之正面內牆係分別規範。
⒉將原合約項次之記載與交通部郵政總局估價單合併觀察可知,原合約記載項次均以估價單為準,惟就外牆八分櫻花崗石及二.五公分原櫻花崗室內溼式牆分別註明為「八」,並分別載明為乾式及溼式施工,可知兩造有意將在估價單原屬同一項次之「外牆工程」及「甲、乙梯一至九樓正面之內牆工程」分開,故將之列為不同項目。
⒊依交通部郵政總局內湖郵局遷建工程粉刷表可看出一樓公眾廳、營業廳、信箱間、門廳及二樓之公眾廳、營業廳之內牆牆面本均為水泥粉光水泥漆,而今均改為八分櫻花崗石,故一樓公眾廳、營業廳、信箱間、門廳及二樓之公眾廳、營業廳之內牆牆面均為追加工程。又依交通部郵政總局電梯
甲、乙梯剖面圖、平面詳圖及樓梯丙、丁、戊剖面詳圖可知,甲、乙梯一至九樓正面牆面均為八分櫻花崗石,此即為原工程部分;而丙梯之牆面本為貼半白色二丁掛磚,現改為八分櫻花崗石,則丙梯部分為追加工程,殆無疑問。
⒋原告並未參與內湖郵局遷建工程之變更設計會勘,故原告手上本無第五次變更設計會勘記錄,嗣因兩造簽訂原工程合約後,鄒忠明為請原告及早備料以施作追加工程部分,故將該載有追加工程範圍之資料交付給原告,供原告參考,原告即據此開始向石材供應商叫貨。
㈢系爭膠帶材料款部分,係原告依其承攬工程之經驗,認為系爭石材工程及其他被告所承包之工程,若完工後能以膠帶加以保護,對於施工品質之維持將大有幫助,遂建議鄒忠明購買膠帶,雙方達成由被告工務所給付膠帶材料款之協議,鄒忠明並要求由原告代被告訂購,原告代被告訂貨價金共六千六百十一元,該筆款項依雙方協議應由被告負擔之,今被告主張扣除,實無理由。
㈣原合約合約與追加工程合約,既皆明訂為總價承攬,則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應為原告負責完成合約所定範圍之工作,被告支付合約所定之總價款,縱然實際施工之數量與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預估之各承攬細目數量有別,原告就虧損之承攬項目應自行吸收其損失,被告亦應依約給付總價款,方符總價承攬(承包)之意。至於追加合約備註所載「追加數量不得超過業主核准之數量」,乃基於商業情誼所加,惟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仍為總價承攬,並無疑問。
㈤被告所謂業主核准之數量為八百六十平方公尺,原告實際施工之數量為九百一十九平方公尺,已嚴重不符,且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業主核准之數量為何,若謂報酬之計算依業主核准之數量為準,對原告顯失公平。縱鈞院認追加工程原告不得以總價為請求,亦請參酌被告實際施工之數量而為裁判,令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九萬零八百五十二元,又退步言,設鈞院認須以業主核准之數量為原告請求之計算基礎,亦請鈞院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四十四萬六千五百零八元。叄、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追加)、統一發票、支票、請款單、內湖郵局遷建工程正面立面圖及一、二層平面圖、石材分割大樣圖、粉刷表、甲乙梯剖面圖、平面詳圖及丙丁成梯部面詳圖、第五次變更設計會勘、現場照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翁世川。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內湖郵局遷建工程,原告向被告承攬其中石材工程及石材追加工程之事實不爭執。
二、本工程按業主之合約估價單「第貳─八項、外牆貼八分櫻花崗石,數量為五百三十平方公尺,備註含各層電梯牆面」、「第貳─二三項、踢腳四分石材,數量為三百三十九公尺」,足見被告之承包範圍為:內外牆貼八分櫻花崗石之總數共為五百三十平方公尺及在一、二樓營業空間原合約設計為水泥漆牆面,其與六分粉花崗地坪相接處以四分石材踢腳作為收頭處理,數量為三百三十九公尺。嗣因業主將一、二樓營業空間之水泥漆牆面變更為貼八分櫻花崗石,以致合約「第貳─八項、外牆貼八分櫻花崗石」數量增加八百六十平方公尺,「第貳─二三項、踢腳四分石材」數量則減少二百六十一平方公尺,故本工程經業主驗收實際施作之結算計價之數量為「第貳─八項、外牆貼八分櫻花崗石」不論外牆之乾式施工或內牆之溼式施工,其全部之數量為一千三百九十平方公尺、「第貳─二三項、踢腳四分石材」數量為七十八公尺。
三、原工程合約雖為總價承攬計價,但追加工程已約定「追加數量不得超過甲方業主所核准之數量為準」。追加工程依合約記載雖為「外牆八分櫻花崗石凹凸面施工」一式及「二.五公分原櫻花崗室內溼式牆追加」一千一百九十平方公尺,惟依業主核准之數量,二.五公分原櫻花崗室內溼式牆總共一千三百九十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扣除原告依工程合約施作之八分室外牆面櫻花崗五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及二.五公分室內牆面櫻花崗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工程只施作六百九十六平方公尺,乘以單價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三十元,共計一百六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元。而四分踢腳部分原合約記載四百七十五公尺,單價每公尺二百三十元,共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業主追減為七十八公尺,故應計價金額只有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元,應扣減工程款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含稅)。則依原告主張之合約工程總價四百七十五萬零四百一十元(含稅),加上追加部分一百七十七萬一千零一十四元(含稅),減去扣減部分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含稅),合計原告之承攬價格為六百四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含稅)。加上原告施工期間,被告曾代墊工地代工叫料、清運垃圾之費用,於第六次、第八次估驗扣回九千七百六十一元及一千三百六十五元,而原告承認被告已付六百四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被告顯已超付六萬一千七百二十元,並無積欠原告報酬,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追加工程係原工程之延伸,並非二獨立合約:
㈠兩造簽訂之原工程合約及追加工程合約,工程名稱均為「內湖郵局遷建工程」,工程項目為「石材工程」及「石材追加工程」,施工交貨地點均為「台北市○○○路○段八十一巷旁」,追加工程承攬合約書就工程範圍材料規範更約定「⒈依合約條款規定。⒉依甲方及業主所訂之工程範圍及規範。⒊依乙方提供之施工計劃書。」,逾期罰款部分亦約定「依工程條款規定」,均足證明追加工程合約為原工程合約之延伸,應以一個合約視之。且原告係原工程與追加工程一起請款,一起開發票,並未分割為之,原告主張追加工程合約與原工程合約係二獨立合約,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係在兩造簽訂原工程合約及追加工程合約後才開始施工,且原告施工上亦是由先做內牆溼式施工再做外牆乾式施工,而原工程合約中已就內牆溼式施工為部分約定,益證原告施工時係追加工程與原合約工程一起施工,一起請款,則原告所提被告工地主任鄒忠明之函,並不能證明原工程合約與追加工程合約係兩個獨立不同之合約。
㈢原工程合約為一大本合約,厚達二十四頁,詳細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追加工程合約則只有一張紙簡略記載,且黏貼在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左邊,合起來就是一本合約書,尤其追加工程合約一再註明「依合約條款」、「依工程條款」而未有實質內容,足見兩造之原意,追加工程即為原工程之延伸,權利義務均與原工程合約同。
五、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
㈠本件業主八十五年三月間發包予被告八分櫻花崗石部分為五百三十平方公尺,當時業主只打算外牆及電梯正面貼八分櫻花崗石。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業主變更設計,將公眾廳、營業廳、信箱間、門廳丙梯等內外牆各牆面均改為八分櫻花崗石,被告與原告簽立原工程合約時,因已知悉業主變更設計,故就八分櫻花崗石部分,除依據業主估價單第貳之八項「外牆貼八分櫻花崗石(含各層電梯牆面)」共五百三十平方公尺發包給原告,數量略減為五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外,另就業主已變更設計部分挑其中數量較明確之甲梯一樓正面以外其他牆面及丙梯牆面以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發包給原告,是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部分就業主而言雖為追加部分,但在被告與原告間則屬原工程合約之範圍。
㈡又業主對於八分櫻花崗石之施工方式,並未規定乾式施工或溼式施工,但因外牆部分動見觀瞻,被告為了工程品質,要求原告以乾式施工,甲、乙梯正面部分亦因電梯上下常有震動,為了保固亦要求原告以乾式施工。至甲梯一樓正面以外之其他牆面及丙梯牆面以溼式施工即可,故在工程合約中另列二.五公分原櫻花崗室內溼式牆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項次亦列為八,以配合業主之項次編號。原告主張「外牆八分櫻花崗石」不含甲乙梯正面部分,則單純外牆之面積最多只有三百多平方公尺,被告豈有可能以五百二十二平方公尺發包給原告﹖況原工程合約條款二、工程範圍已載明⑵甲方(即被告)與業主所簽立合約內圖說及施工規範,而業主外牆八分櫻花崗石含各層電梯牆面,被告發包給原告之外牆八分櫻花崗石當然亦含各層電梯牆面,故甲乙梯正面部分係包括在外牆八分櫻花崗石五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內,至為明確。
㈢追加工程既為原工程之延伸,而追加工程承攬合約書已載明「追加數量不得超過甲方業主所核准之數量為準」,最後結算時自應以業主核准之數量為準。而業主就八分櫻花崗石部分核准數量為一千三百九十平方公尺,則兩造間原工程合約及追加工程合約書就八分櫻花崗石之數量合併亦不得超過。原工程合約就八分櫻花崗石已約定「外牆八分櫻花崗石五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二.五公分原櫻花崗室內溼式牆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是原告就八分櫻花崗石部分依原工程合約已施作六百九十四平方公尺,則原告追加部分只施作六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原告以一千一百九十平方公尺計算追加部分之工程款,被告自難同意。
㈣原告提出之原證六第五次變更設計會勘其制作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當時兩造尚未簽訂原工程合約及追加工程合約,原告如何能謂其係依變更設計會勘之範圍做追加工程。事實上,被告與原告簽訂原工程合約及追加工程合約,均於業主變更設計會勘之後,只因業主變更設計之法定手續緩慢,導致數量一直不能確定,才會在追加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加註「追加數量不得超過甲方業主所核准之數量為準」。
㈤原證九號交通部郵政總局內湖郵局遷建工程粉刷表,可證丙梯牆面業主原即設計以二.五公分櫻花崗施作,並非如公眾廳、營業廳、信箱間、內廳等本為水泥粉光水泥漆,後改為八分櫻花崗石。故被告將之列入原工程合約二.五公分原櫻花崗室內溼式牆。原證十號最後一張樓梯丙剖面圖之制作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原告不能執該圖主張丙梯牆面為追加工程。
㈥追加工程合約已載明「追加數量不得超過業主核准之數量」,而兩造原工程合約中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二.五公分原櫻花崗室內溼式牆係屬於業主之追加部分已如前述,如今業主核准之追加數量為八百六十平方公尺,則原告追加工程之施作面積只有六八八平方公尺。至其主張其實際施工之數量為九百一十九平方公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㈦原證十號並非兩造工程合約所附圖樣,而是被告與業主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所附圖樣,被告並未將該圖樣交給原告,原告顯係自業主處取得,足見其與業主之關係十分密切,則其對於業主核准數量之過程,不可能不知悉。況被告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才確定業主核可之數量,業主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日期更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前因不知業主確實核可之數量,被告亦是按照追加工程合約上所載之數量計價付給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從未告知業主核可之數量,惟事實上被告亦無法事先告知。叁、證據:提出交通部郵政總局估價單、工程變更設計預算表、工程合約書、工程估驗計價單、鄒忠明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致原告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函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承攬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之內湖郵局遷建工程,將其中石材工程部份轉由原告承攬,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原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四百七十五萬零四百一十元(含稅),嗣因業主要求變更設計,兩造又於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被告補充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追加)(下稱追加工程合約),將石材工程追加部份交原告承攬,追加工程總價為二百九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含稅)。原告已依約完工,陸續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七百二十萬一千五百五十三元,被告僅支付六百四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尚欠工程款七十二萬五千四百一十一元,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拒絕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工程合約雖為總價承攬計價,但追加工程已約定「追加數量不得超過被告業主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所核准之數量為準。追加工程合約雖記載外牆八分櫻花崗石凹凸面施工一式六萬五千元及二.五公分原櫻花崗室內溼式牆追加一千一百九十平方公尺,而四分石材踢腳部分依原工程合約記載為四百七十五公尺,金額為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惟本工程(含原工程及追加工程)經業主驗收結算計價之八分櫻花崗石數量(不論外牆之乾式施工或內牆之溼式施工)全部為一千三百九十平方公尺,四分石材踢腳數量則為七十八公尺,扣除原告依工程合約施作之八分室外牆面櫻花崗五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及二.五公分室內牆面櫻花崗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工程只施作六百九十六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三十元計算,共計一百六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元。至四分石材踢腳以每公尺二百三十元計算,金額只有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元。以原工程合約工程總價四百七十五萬零四百一十元,加上追加部分金額一百七十七萬一千零一十四元,減去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合計為六百四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而原告施工期間,被告曾代墊工地代工叫料、清運垃圾等費用九千七百六十一元及一千三百六十五元應予扣除,被告應給付金額為六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被告已付六百四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顯已超過,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承攬之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內湖郵局遷建工程中之石材工程及石材追加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分別訂有原工程合約及追加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並已給付六百四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追加)、統一發票、支票、請款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施工範圍及內容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稽,復有現場照片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欠工程款七十二萬五千四百一十一元未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審酌如后:
㈠系爭工程係總價承包抑或請求數量不得超過業主核准數量: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追加工程合約備註⒈雖載稱「本追加合約總價承包惟追加數量不得超過甲方(即被告)業主核准之數量為準。」,惟後段文字僅為顧及商誼所加註,追加工程與原工程相同,均為總價承包云云,顯與前揭契約字面文義不符,依上開判例之旨,其主張尚非可採。
⒉被告辯稱原工程合約備註⒋雖載稱「本合約採總價承攬計價。」,惟追加工程合約已有前揭不得超過甲方(即被告)業主核准之數量之約定,因追加工程合約是原工程合約之延伸,原工程合約亦應受其限制。經查,追加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為「外牆八分櫻花崗石凹凸面施工」及「二.五公分原櫻花崗室內溼式牆追加」與原工程合約所載工程項目其中之「外牆八分櫻花崗石」、「二.五公分原櫻花崗室內溼式牆」並不相同。參以被告係因業主變更設計始與原告訂立追加工程合約,而依被告提出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工程變更設計預算表項目伍所示「配合區管理局與使用單位之需求,並基於實際之需要,一樓及二樓營業廳、公眾廳等對外營業空間,牆面變更為八分櫻花崗石」,足見原工程合約及追加工程合約雖均屬內湖郵局遷建工程之石材工程,惟施工範圍並不相同,而二合約又分別以明文約定承攬計價之方法,在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尚不得以簽訂在後之追加工程合約有數量限制之記載,即認應一體適用於原工程合約。次查,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業主關係頗為密切,應知悉工程變更之範圍及數量,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所辯即非有據。再者,依證人即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技術佐理員翁世川結證稱:在原工程尚未進行前,郵局即決定變更設計要做追加工程部分(九十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果如被告所辯原告於簽約前即知工程變更之範圍及數量,則兩造何不就全部工程合併簽立一份合約即可,卻於追加工程合約約定追加數量應以業主核准數量為準,益見原告於簽約時就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之範圍及數量並不知情,始就追加工程數量部分另為約定。
⒊綜上,本件工程中原工程合約部分應依總價承攬方式計價,追加工程部分追加數量則不得超過業主核准之數量,應可認定。
㈡被告依原工程合約應給付之款項:兩造間原工程合約總價為四百七十五萬零四百一十元,既約定採總價承攬,則不論嗣後業主驗收數量有何變動,被告均應依約給付此部分之款項。被告辯稱此部分約定櫻花崗石數量應與追加工程合約之櫻花崗石數量合計,超過業主核准數量部分即不得請求計價付款,尚有未合。至被告另辯以依其與業主之估價單貳之八項所載,外牆貼八分櫻花崗石含各層電梯牆面,故原合約工程項目「外牆八分櫻花崗石」亦應包含甲梯(載客電梯)、乙梯(載貨電梯)之正面牆面,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業主之合約關係及內容,如未在與原告之契約中加以規定,即不能逕行引為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本件兩造間原工程合約既無如被告與業主間估價單之附註,要難認原合約工程中「外牆八分櫻花崗石」包含甲梯、乙梯正面牆面在內。
㈢被告依追加工程合約應給付之款項:原告主張其依追加工程合約施作之「二.五公分原櫻花崗室內濕式牆」為九百一十九平方公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尚難採信。再依被告提出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工程變更設計預算表項目(A)1所示,內牆貼八分櫻花崗石數量為八百六十平方公尺,即為業主就追加數量核准數量。原告另主張原工程合約工程項目「二.五公分原櫻花崗室內濕式牆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係指甲梯、乙梯正面牆面,業經證人翁世川到庭證稱:原證四號平面圖粉紅色部分是原工程,黃色部分是追加工程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該平面圖粉紅色部分即包含甲梯、乙梯正面牆面,則原告之主張應為可取,該部分即不包含在追加工程之八百六十平方公尺之內,被告辯稱原工程合約工程項目「二.五公分原櫻花崗室內濕式牆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係指丙梯牆面,即有未合。準此,依前開追加合約備註之約定,本件原告計價請款應以八百六十平公尺為依據,超過部分則不得請求,以每平方公尺約定單價二千三百三十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二百萬零三千八百元。其次,追加工程合約僅就追加「數量」加予限制,則追加工程項目中之外牆八分櫻花崗石凹凸面施工係施工方式之追加,與數量並無關係,故此部分之金額被告仍應給付。依前所述,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二百一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含稅)。
㈣被告又辯以其曾代墊工地代工叫料、清運垃圾等費用九千七百六十一元及一千三百六十五元應予扣除,業據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為證,原告除就其中垃圾清運費用三千一百五十元無意見外,其餘則予否認。惟查,該二紙估驗計價單均經原告於請款時予以簽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陳稱其中扣除膠帶材料款共六千六百一十七元係依被告公司李副總指示,惟原告既已簽認,該記載文義尚難認原告於受領時曾為保留。至原告所陳曾與被告工地主任鄒忠明達成協議,由原告代訂膠帶再由被告負擔費用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要無足取。被告辯稱前揭費用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應予扣除,洵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工程及追加工程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六百九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扣除代墊費用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後,應給付之總工程款為六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被告已給付六百四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尚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四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