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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六五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六五號

原告
新藝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被告
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東賢律師

        黃欣欣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五萬一千九百十一點二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利豐(貿易)有限公司(Li & Fung(Trading) Limited)」之名義,向原告訂購手提箱一批,數量共計一萬七千五百零四件,訂單號碼七一二七三六,金額共計美金九萬一千零二十點八元。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九月十日報關,並於九月一日及九月十六日載運出口;被告僅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支付美金三萬九千一百零九點五五元,尚欠美金五萬一千九百十一點二五元。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發函催請付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發函,被告竟復稱未曾簽發該訂單,所言非實在。又被告若藉口其係代理國外買主簽約,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亦應由其與該外國買主負連帶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之貨款。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原告確係與被告訂約,原告之業務經理高文豹係與被告之業務經理王韻梅、業務助理林純倩及驗貨者廖勉成交涉,被告以其職員與原告為訂貨行為,在電話上協議成功,契約即已成立。原告從未與國外之利豐公司聯絡,系爭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訂單上看不出「Li & Fung (Trading) Limited」係香港公司,亦無香港地址,原告不知有香港利豐有限公司。該訂單是被告由南京東路寄來,原告不知買方由誰簽名,原告簽好再寄回去。該訂單上之利豐公司就是被告。驗貨係由高文豹至南京東路被告處所,接被告職員至原告處所為之。2被告發給貿易商忻倫公司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訂單,其格式與系爭訂單相同,且其出貨通知載明「FR利豐公司 TEL00-000-0000,分機471張小姐」,足證系爭訂單亦屬被告所為。另被告所簽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訂單(P/M No 97-IMRFC-0007-1),簽名部分與系爭訂單同為「CY」,且簽名下註明「Li & Fung (Taiwan) Limited Signed for and on behalf of Li& Fung (Trading) Limited (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代理Li & Fung(Trading) Limited簽名)」,可見「CY」係代表被告之人,該簽名係被告所為。且系爭訂單之「CY」簽名下並無代理 Li & Fung (Trading)Limited之字樣,可見係被告為自己所簽。3嚴錦泉聲明書雖宣示系爭訂單之「CY」簽名係其所為,其為香港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之財務長等情,然不能推翻嚴錦泉曾以被告名義簽名之事實。蓋一人身兼數職,事所常有,嚴錦泉為香港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之財務長,不表示其不擔任被告之人員。另財務長為系爭訂單簽名,亦與常情有違;嚴錦泉之宣示書未證明本件買賣係其與原告直接交涉。4被告請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ITS)至原告處檢驗本件貨品之檢驗報告,標明委託人為被告(Li & Fung (Taiwan) Limited),原告僅為供應商。若被告係代理他人,應舉證。檢驗費用由原告支付,屬買賣條件,無關重要。5系爭訂單上之名稱「利豐(貿易)有限公司(Li & Fung (Trading)Limited)」若係被告之化名,固應由被告負責,若係外國公司,則因行為人為被告,以該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名義與原告訂約,亦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適用。6系爭訂單載明「賣方同意當他簽署本訂單時,印在本張正反面之事項及條件,就成為買方代理人(以買方之代理為行為)與賣方間之合約」等語,故合約係存在買方代理人「Li & Fung (Trading) Limited」與賣方之間;而以「Li & Fung (Trading) Limited」為名義之行為人,為被告。7買方Bath and Body Work係被告之買方,被告以「Li & Fung (Trading)Limited」名義下訂單給原告(如同另案下訂單給訴外人忻倫公司),又將訂單中之「Li & Fung (Trading) Limited」作成買方之代理人,均係做為脫免責任之準備。若Bath and Body Work果真委託被告或「Li &Fung (Trading) Limited為代理人,則其買貨後若欲索賠,僅能向原告為之,然Bath and Body Work與原告從無交易,絕不至如此。故所謂買方之代理人,並非事實,否則被告應出示Bath and Body Work之授權書。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訂單影本、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九月十日出口報單影本、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及九月十六日載貨收據影本、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匯款收據影本、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七六八號存證信函影本、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三二一三號存證信函影本、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九七三號存證信函影本、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三七二七號存證信函影本、王韻梅名片影本、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訂單及出貨通知影本、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訂單影本、ITS檢驗報告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及其夫高文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香港商「利豐(貿易)有限公司(Li & Fung(Trading) Limited)」以買方代理人身分,為Bath and Body Work與原告簽訂,系爭貨物係出口予Bath and Body Work,貨款亦係由訴外人香港商Li & Fung (Trading) Limited所滙,完全未見被告以本人或代理人之身分為任何法律行為。

(二)系爭訂單載明「Signed by Li & Fung (Trading) Limited as BuyingAgent for and on behalf of Buyer(由香港利豐(貿易)有限公司做為買方代理人並為買方簽署)」,其買方簽名係由香港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之財務長(Finance Director)嚴錦泉(Edward Yim Kam Chuen)所為,有嚴錦泉之聲明書可稽,是該訂單與被告無涉。

(三)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訂單右下角未簽名,系爭訂單則係由香港利豐公司經理簽名,兩者不同。

(四)被告之營業項目包括一般貨物之進出口貿易,被告為該營業時,有表明自己為買方代理人之訂單格式,且被告為一進出口績優廠商,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之進出口營業額分別達六百五十萬美元以上及七百萬美元以上,原告指被告冒用他公司名義云云,實不足採。原告所提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訂單上之簽名,被告否認係由嚴錦泉所為,而縱係由嚴錦泉所為,然該訂單簽發日期與系爭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訂單簽發日期,相距二年,無法相提並論。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之訂單必載明買受人或其代理人為被告。且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訂單之賣方為忻倫公司,其簽發對象既與系爭訂單不同,則該訂單如何簽名,即與系爭訂單無涉。

(五)系爭貨物係由原告在台灣製造,故品質檢驗須在台灣進行,被告基於地利之便,受香港利豐(貿易)有限公司委託,在台洽尋貨品檢驗人,被告僅係代為轉送檢驗報告而已,對於品質檢驗可否接受,無從置喙。此由檢驗報告載明買方為Bath and Body Work,檢驗費用係由原告支付,亦可得知。

(六)被告就算涉及本案,原告須證明被告是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之代理人為法律行為。王韻梅、林純倩均已離職,王韻梅在國外,林純倩不知去向,廖勉成是被告之品管人員,不負責簽約。

三、證據:提出嚴錦泉聲明書影本、被告訂單影本、ITS發票影本、被告之廠商基本資料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固提出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訂單影本、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九月十日出口報單影本、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及九月十六日載貨收據影本、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匯款收據影本、王韻梅名片影本、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訂單及出貨通知影本、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訂單影本、ITS檢驗報告影本為證,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利豐(貿易)有限公司(Li & Fung (Trading) Limited)」之名義,向原告訂購手提箱而未完全給付貸款,然查:

(一)被告陳稱其從事貨物進出口貿易時,有表明自己為買方代理人之訂單格式,並提出載有「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LI & FUNG (TAIWAN) LTD.」之訂單影本附卷佐證,原告對其事實亦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而卷附系爭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訂單、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九月十日出口報單、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及九月十六日載貨收據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匯款收據,均未見被告以本人或代理人名義為任何行為,且香港之利豐(貿易)有限公司財務長嚴錦泉亦出具聲明書,確認系爭訂單上代表買方之「CY」簽名係其為香港利豐(貿易)有限公司所簽,有聲明書及其附件香港公司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故難認系爭訂單係被告所為。

(二)原告雖主張其業務經理高文豹係與被告之業務經理王韻梅、業務助理林純倩及驗貨者廖勉成交涉,以電話協議而成立契約等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依證人高文豹證稱:廖勉成是驗貨者,被告簽名者應是公司負責人,非王韻梅、林純倩或廖勉成等語,可知王韻梅、林純倩或廖勉成應均非得代表被告訂約之人,則縱然原告確曾與王韻梅、林純倩或廖勉成接洽,亦難謂王韻梅、林純倩或廖勉成曾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約。

(三)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訂單上之利豐公司就是被告,因訂單上看不出「Li & Fung(Trading) Limited」係香港公司,原告不知有香港利豐有限公司等語,惟觀乎原告提出之王韻梅名片,關於王韻梅所屬公司名稱,於中文面右上方印明「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英文面則印明「LI & FUNG (TAIWAN) LTD.」,均與系爭訂單右上角所載「利豐(貿易)有限公司」及右下角所載「Li & Fung(Trading) Limited)」等名稱不同,原告既主張曾與王韻梅接洽,並持有該名片,則原告簽署訂單時,即難諉稱不知訂單上代表買方簽名者究係「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LI & FUNG (TAIWAN) LTD.)」抑或「利豐(貿易)有限公司(Li & Fung (Trading) Limited)」;再者,王韻梅名片中文面左下方載有「海外機構:香港、新加坡、漢城、舊金山」,英文面亦有同義之英文記載,是原告亦難諉稱不知香港等地有「利豐」之海外機構。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發給忻倫公司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訂單格式與系爭訂單相同,且被告所簽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訂單之買方簽名與系爭訂單同為「CY」,可見「CY」係代表被告簽名之人等語。然而,前一訂單並無買方簽名,且兩份訂單之賣方均非原告,簽發日期又與系爭訂單相距約兩年,且香港利豐(貿易)有限公司財務長嚴錦泉已確認系爭訂單之「CY」簽名係其為香港利豐(貿易)有限公司所簽,則縱然後一訂單係嚴錦泉代表被告所簽發,亦難以被告於兩年前與其他公司之買賣關係,推定系爭訂單之買方簽名係嚴錦泉代表被告所為。

(五)至於原告雖認系爭訂單之貨品檢驗係由被告委託,可佐證系爭訂單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惟卷附ITS檢驗報告之申請人係「LI & FUNG (TAIWAN) LTD.」,異於系爭訂單上代表買方之「Li & Fung (Trading) Limited」,兩者係不同之公司,已如前述,且檢驗報告既係於系爭訂單簽署後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有該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參,則「LI & FUNG (TAIWAN) LTD.)」事後基於何種關係申請檢驗系爭貨品,與系爭訂單之簽訂應屬二事,尚難據此認「LI & FUNG (TAIWAN) LTD.」為系爭訂單上代表買方者。

二、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訂單之貨款,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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