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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一四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競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一四號

原告
亞特列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澤銘
送達代收人
顧定軒律師
送達代收人
志揚國際法律事務所)
被告
台灣紐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一六八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夏普仕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七千一百五十五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張競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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