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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七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七一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花田文化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九一號十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二三八巷一三號四樓
被告
甲○○ 住台北市○○區○○街二七六巷一四號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三九之一號

         戊○○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九四巷一二之一號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己○○、甲○○、丙○○、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保證就被告花田文化有限公司(下稱花田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花田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約定清償期間、利率等各如附表所示,如有一筆借款遲延清償者,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詎前開借款陸續到期後,被告花田公司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一百一十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花田公司、己○○、甲○○部分: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同意其請求。

二、被告丙○○、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並非被告花田公司之董事,毋庸對系爭借款負責;被告戊○○僅同意保證三天,原告並未告知保證之權利義務,且伊不知保證之金額。

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為證,且為被告花田公司、己○○、甲○○所自認。被告丙○○雖辯稱並非公司負責人,毋庸對系爭款項負責,然保證債務之成立,並不以特定身份為成立要件,且系爭保證契約亦無以花田公司負責人始負連帶保證之約定,所辯並無可採;而被告戊○○辯稱僅同意保證三天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戊○○又未能舉證以實,所辯亦無可採;而被告戊○○既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即應知保證之權利義務,其據此辯稱毋庸負責,亦屬無據。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一十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吳素勤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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