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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八九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周玫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八九號

原告
商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告
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癸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承攬馬可波羅二期新建水電工程,總價款為五千五百二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八元,原告業依約開具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票,嗣經雙方協議扣除於本工程未決標前,由訴外人潤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現場施作之工程款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乃修訂本合約工程總價為五千三百六十六萬零三百二十四元。而於前開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另要求變更追加水電工程,原告亦依被告指示施作完成,就變更追加水電工程範圍之金額計六百五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然被告未依本件合約第二條第四款「甲方(即被告)於必要時得受更承攬範圍及內容::,如有新增項目時,應依誠信原則由雙方另議合理單價。」之約定與原告商議合理單價,逕自刪減追加工程款為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並要求原告代表人乙○○簽名確認,原告為顧及商誼,就被告扣除之追加工程款亦不爭執,而本件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驗收完畢,被告尚積欠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是原告乃依合約書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分述如下:

(一)、有關工程尾款之部分:雙方協議修正原合約工程款總價為五千三百六十六萬零三百二十四元(未稅),依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扣除二%保留款計九十六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此部分兩造業已協議結算給付完畢)、原告貼現利息六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一元及已領得之工程款四千九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即原告業已領得之工程款五千一百零八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未稅額),另扣除其中用以支付追加工程款、點工費用各為一百七十五萬元、八千元,51,084,283-1, 750,000-8,000=49,326,283)是以被告尚應給付原合約工程款二百七十萬四千四百一十一元(52,030,694-49,326,283=2,704,411)。

(二)、有關追加工程金額部分:原告估算追加水電工程經被告公司工程師古金倉刪減為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惟被告就追加工程款部分亦僅支付一百七十五萬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予原告(0000000-0000000=861592)要無疑問。

(三)、綜前,被告應給付原告合約工程款二百七十萬四千四百一十一元及追加工程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共計三百五十六萬六千零三元(未稅),扣除工程結案前所生之扣款二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

(四)、又本件工程驗收合格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依本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四款「全部完工經報告合格後付清工程款,八%保留款,二%保固期滿後支付現金。」之規定,是被告除保留二%,其餘工程款本應於驗收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後付款,惟被告卻遲至今日尚未給付,故而依法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二、有關工程扣款部分:兩造於系爭工程承攬書第四條第五款約定被告得向原告借調點工之事由及違反效果(扣罰工程款),此外第十八條亦規定有點工款項之扣款事由,是以被告若欲主張此等違約情事,即應就原告違約事由負舉證責任。⑴、原告所開立發票之金額均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簽發,據以向被告請款,不代表原告已承認被告所扣之款項,因被告在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中乃屬於強勢之一方,即使是不合理之指示,原告亦僅能依循。而工程估驗單係被告內部之人員所製作,原告依被告人員所告知之金額開具同額之發票以請款時,並無爭執扣款項目與金額之機會,故不得以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憑證及被告之工程估驗單認定原告已承認被告之片面扣款。⑵、工程之會議紀錄、工程聯繫單及所附之品質檢查表與拍照查證紀錄表之內容,與本件被告主張之扣款並無關聯。又工程會議被告僅出席其中四次,而依各該次會議紀錄內容觀之,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有關任何扣款之事由,而僅宣導勞工衛生、安全等注意事項及部分工程改善事宜,況且就會議紀錄之結論事項,原告並無置可否之權利。⑶、依廠商點工扣款明細表所載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即已扣款,然原告均不知情,原告雖曾向被告反應所請之工程款與合約付款辦法約定不符,惟被告仍拒絕且避不與原告討論工程款之事。且原告前此均不知悉有此工程估驗單、工程聯繫單、品質檢查表與拍照查證紀錄表、點工扣款明細表等資料。⑷、系爭工程之「送水」作業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提出申請至同年八月十八日裝錶啟用均係原告自行完成,何來「協助送水事宜」之扣款;且重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六月十二日以AB棟前後陽台明管油漆為由扣款;又全部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完工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因施工造成泥作需修補,代為施作其所需施作之工項為由扣款;施工期間原告之水電工程人員與其他人員的工寮是分開的,所有的民生垃圾亦各自分開處理,清理一個工地殘留的垃圾或廢料清運,光水電工程的部分竟然就要花費一百多萬元顯不合理。

⑸、至被告所提其發包與其他公司而該等公司據以請款之發票憑證上所載之品名,與被告扣款之名目並無關聯,實無法據為被告扣款之證明。被告實係以扣款名義,推諉給付承攬報酬之責。

三、關於追加工程部分:追加工程之決定過程,自始即由被告公司估驗人員古金倉與原告公司代表人乙○○所議定,被告公司並要求乙○○簽名確認,並無發包中心出面協商以議定價格之事。而追加工程之項目明細及總金額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業經古金倉認可,按諸常理,工地負責人應可認為是一般營造公司之工地代表。再查自第一期至第二十七期之工程估驗單上,古金倉均列名為估驗人員,是應可認其乃負責估驗工程材料及價格之人員,對於該等事項應可認係被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被告自應承擔其行為之法律效果。若謂工地負責人無價格議定權,係由被告公司之發包中心所片面決定,則與合約第二條第四款「甲方(即被告)於必要時得變更承攬範圍及內容::,如有新增項目時,應依誠信原則由雙方另議合理單價。」之約定有悖。退步言之,系爭工程承攬書未載明估驗人員無價格決定權,被告公司估驗人員古金倉對追加工程所為之表示,應成立表見代理,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負授權人之責,縱被告就追加工程金額須經被告公司複審,此亦僅係被告公司內部之作業程序非得以拘束原告。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交屋階段時,即以書面呈報被告關於追加之事項,同年五月二十日再以陳情書請求被告酌情發放部分工程款,被告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製作了二份變更追加減統計表交付原告,是被告所計算出之追加工程款金額即為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未稅),絕非一百七十五萬元。

四、又依被告公司點工管理辦法中有關代包商施作點工項目明定:「當工程承包商施作不當時,如在某一期限內,包商仍無法修補完成時,則由工地請點工代包商施作,工地應事前通知包商。其所產生之點工費用,應由包商承擔並予以扣款。」,然本工程施工歷時約兩年,被告工地人員於施工前從未通知包商,事後又不與原告工地主任釐清責任歸屬,逕行扣款,且原告所提點工出勤簽到退紀錄表竟然參夾著甚多工人在空白之點工出勤簽到退紀錄表先行簽名情事,由此即可證明被告所主張之點工扣款不實在。又營造業界充斥借牌及代開發票情事,被告僅依廠商請款發票即證明該工項確有施作,實令人無法信服。

五、本件系爭工程使用執照領照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原告於三日內(即一月二十五日)即派員至自來水公司領訖水表,並安裝完成送水作業,自來水公司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完成試壓送水,此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填製之用水設備裝設工程進度查詢表可稽,而原告亦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安裝送水完成當日,即向被告出示當期請款申請書,明白告知被告送水作業已完竣。被告主辦工程師古金倉先生現場勘驗送水無誤後,即據實填報被告內部使用之機電工程請款表格(第20 期)明確註明「送水完成」等字樣,當期原告並開立發票請款金額為2,753,365 元,而被告亦於同年二月六日將上述工程款匯入原告帳戶內。設若原告尚未完成給水工程,被告豈會付款?足見原告依約如期完工,至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記載給水工程竣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係自來水公司內部文書作業日期,與實際施工及竣工日期並非完全一致,自難以該申請書所載資料遽予推定原告有遲延情事,被告主張以逾期罰款抵銷,顯無理由。

六、又依承攬合約第十一條「本承攬書及其附件,自簽訂及保證書簽章經甲方對保無訛之日起,至工程全部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止,為有效期間」之規定以觀,本件於保固期間尚屬合約進行期間,而針對工程結案金額及不當扣款,原告業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律師函通知,並提請訴訟,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叄、證據:提出工程承攬書、協議書、保固切結書、報告書、陳情書、馬可二期大小公室內機電變更追加減統計總表、馬可二期室內客戶變更追加減統計表、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啟用申請書、用水設備裝設工程進度查詢(一)、工程聯繫單、廠商點工扣款明細表、點工出勤簽到退記錄表、同意扣款項目表、不同意扣款理由、律師函(暨回執)驗收記錄、馬可二期施作工項、修繕單、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請款申請書、機電工程請款說明書(第20期)機電工程請款進度表、統一發票、付款明細表各乙份、工程追加減一覽表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古金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日向被告承攬馬可波羅二期新建水電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完工驗收。其工程款共分廿八期(另加三期獨立發包款項)完成估驗,各期均經原告先行核對後開立發票請款被告亦均付訖,各期工程估驗單及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均明列各期估驗工程款明細及付款金額、日期、付款方式及統一發票金額等,被告並未欠原告任何應付工程款。統計如下:原合約金額五千五百二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八元,(以下均未含稅)、追減金額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追加金額一百七十五萬元、發包金額二萬二千元、四萬七千二百零一元、八千元、點工扣款二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其他扣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以上共計支付原告五千九零九十九萬零九百九十六元(未含稅),原告亦開立同額之發票與被告(含稅總額為五千三百五十四萬零五百四十五元),餘九十六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則為保留款(此部分兩造業已協議結算給付完畢),是本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完工驗收後,被告已付訖全部工程款項。

二、又原告之各期請款,係經被告公司工地現場之機電工程師古金倉按施作項目查驗後,開立估驗單且製作估驗明細與扣款明細交付原告,經原告工地主任核對無誤,原告始開立發票連同估驗單送回被告總公司以憑核付各期估驗工程款。且按兩造工程承攬書第六條約定:「付款辦法::二、本工程估驗請款,每月兩次按實際完工比例依請款進度表核計100%(實付90%)::五、估驗時應備妥全額發票。::七、追加工程付款辦法同本工程請款辦法。」,足見依約本工程(含追加部分)之估驗請款係由原告備妥全額發票向被告請款,由被告核實支付。而核諸被告各期工程估驗單及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與付款與請款憑證(統一發票)明細表,被告付款金額等於原告請款之發票金額,足見被告對原告並未積欠工程款,原告事後翻異否認扣款,並無理由。況如果原告未曾同意扣款之金額,何能知悉就合約金額加自辦發包合約金額減去扣款後,逐期開立發票請款,且自第廿二期至廿五期估驗付款係抵沖前各期發票餘額,至第廿六期(追加部分)原告開立之發票恰等於追加工程款減保留款減其他扣款再減前期剩餘發票金額後,即等於本期開立發票金額,第廿七期及第廿八期亦均有扣款,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亦恰等於應付款減保留款減點工扣款及其他扣款後之差額,則原告就扣款部分於每期估驗時均已承認,應甚明確。

三、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所提之工程追加減一覽表係原告所製作持向被告議價,被告公司工地估驗人員古金倉從未曾就追加金額部分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前揭工程追加減一覽表係原告所製作,就追加部分雖由工地人員初步與原告進行議價,但原告明知初審之金額並非為被告同意之金額。而被告支付之追加金額一百七十五萬元係第廿六期估驗款,則業經原告同意,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請款申請書之退保留款(追加)金額為一十七萬五千元,而依兩造工程承攬書第六條第七款規定工程保留款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足見原告同意追加工程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元,因此,原告所開立請款發票金額恰等於一百七十五萬元減去保留款、扣款及發票餘額之差額,而該款業由被告開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兌現之支票付訖,且由原告領取(已含於結算支付之工程款總額五千零九十九萬零九百九十六元中)。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金額為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並非實在。

四、被告每期均交付各廠商扣款明細表且工地均定期召開各工種之協調會議,因此,扣款內容及金額各工種包商均知之甚詳,何況,本工程工期約有三年時間,扣款內容及明細金額累計數量驚人,尤其點工工作及人員均非固定,因此,於逐期估驗請款時,各包商均須立即瞭解並處理清楚,以杜爭議。原告聲稱全然不知扣款內容及被告未交付扣款明細云云,違背常理。實則被告所為各項扣款均經原告同意,說明如下:

(一)、發票係由原告所開立向被告請款之憑證,被告絕無能力指示原告請款金額,原告起訴主張之應付款金額非惟與開立發票金額不符,已難自圓其說,更何況,若被告指示原告得請款之金額,原告無異議照辦,顯然已經就工程款金額與被告達成合意,又如何辯稱其不同意扣款金額?況第一至第二十一期之請款統一發票與被告付款金額並不相同,足見統一發票金額並非單憑被告指示開立,兩造工程結算完成一年有餘,原告均未對被告請求任何應付未付款,亦未開立任何其餘主張之統一發票要求付款,足見被告主張工程估驗單上扣款金額業經原告同意。

(二)、依兩造工程承攬書補充說明第六項約定,申請水電之配合手續及費用(政府單位之收據除外)乃原告之承攬範圍,協助送水事宜扣款係於提出用水設備申請之前委請他人協助埋管並取得「無路損證明」支出之費用,製單日雖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係請款日,實際發生則在送用水設備申請之前,因此被告代原告支付予信龍企業有限公司之申請水配合之費用十萬元(含稅為一十萬零五千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扣款時,已經原告同意。

(三)、AB棟前後陽台明管油漆並未重複,因點工廠商分二梯次請款,而扣款明細輸入之次序係以廠商請款之次序輸入,故亦分成兩筆扣款,被告扣款時,原告已經同意。

(四)、又因施工造成泥作需條補,代為施作其所需施作之工項部分之點工款係付予凱元工程有限公司,當次凱元請款共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分別由業主及被告分擔與原告自行負擔之金額及工作內容,均記載甚明,且扣款時,原告並無異議。

(五)、本件工程依系爭工程承攬書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系爭工程承攬書補充說明中清潔費已含於工程費中,垃圾及殘料之清理為原告應負擔之責任,而因工程施作中,各工種之工人均同在被告之工地內工作,因此,垃圾經常有留置工地內未加清運之情形,被告依垃圾之產生係何承包商而決定由何人負擔清運費乃屬正常,並非原告有另設之工寮即不會在工地內產生垃圾,因施工仍在工地內而非工寮之故,逐期扣款時就垃圾、廢料及民生垃圾之清運費用,原告亦已同意。

(六)、本件工程與原告扣款有關之點工包商,共有:泉元、禾峻、潤弘、郁文、克峻、傑志、凱元、信龍、京天、新奕、當盛、得園、威廷、凱富、吉昌、糖德、百力、路得、三獅、晶揚等共廿家,點工每日出工工數及工作明細,各點工之承包商均填具點工出勤簽到退紀錄表,每日交由被告之各承辦工程師審核,以作為其等估驗請款之憑證。被告不但按期與各包商核對估驗明細內容,且扣款明細表均列印交付各被扣款廠商,原告自亦不例外,更於工程期間定期召開各工種包商間之協調會議,原告之負責人亦不否認其曾參加被告所召開之協調會議,足證原告就其被扣款之事由及被告有支付其他點工包商款項及支付對象,均知之甚詳。原告所承作之水電工程部分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開始施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完工驗收,期間整兩年,何以原告不曾於工程期間提出任何異議,且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結算支付保留款時,按照估驗單金額(已扣除點工扣款及其他扣款),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足證,被告不但詳知各扣款項目及原因,且就扣款金額,亦有同意,又「點工出勤簽到退紀錄表」係點工廠商向被告請款之原始紀錄,若預先簽妥,形同被告「預先」同意支付點工款予包商,被告無陷自己於不利之可能。次查點工因工作項目不固定,且上、下午亦可能不同,因此,報到時先行簽到,即由各要求點工之工程師指揮其工作,下工時,由各工程師視當日實際工作內容填寫紀錄表上工作內容及扣款廠商及說明,再每月或定期彙總估驗請款後,即輸入電腦歸入各廠商扣款之內容,換言之,有點工請款才有分配予歸責之廠商扣款,被告不可能任由點工預先簽妥,自惹麻醉。原告所提出之點工出勤簽到退紀錄表,有可能因該紀錄表平日上工時放置工地供工人簽到,原告刻意於上工時,將當日早上點工簽完尚未製作完整之紀錄表影印留存,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早於工程進行之初即請工人簽妥數百張之點工出勤簽到退紀錄表。

(七)、至其他扣款部分:除貼現利息六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為原告所自承外,其餘均為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之罰款,此乃依兩造工程承攬書第二條第三項附件包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定處罰條例而為,是工地現場違規扣款,係屬有據。

(八)、關於追加工程部分之請款與本工程相同,兩造工程承攬書第六條第七款規定甚明。何況,原告所提出之馬可二期大小公室內機電變更追加減統計總表(證八號)公司複查金額欄均尚空白,足證原告明知工地工程人員古金倉並無價格決定之權更不可能有代理權。「工地初審加減帳金額」係工地工程人員善意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要約金額向公司陳報,以便利作為雙方後續議價之參考。因此,議價結果雙方就一百七十五萬元追加工程款達成協議,仍由工地工程師製作估驗單,依相同之估驗流程由原告開立差額發票後,被告即支付該一百七十五萬元工程款完竣。

五、又本件工程依承攬書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本工程估驗請款,每月兩次按實際完工比例依請款進度表核計100%(實付90%)」,各期工程款於估驗完作時,即可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項規定,就各期工程估驗款扣款之金額,自各期估驗完成時起逾兩年者,即第十七期估驗款(含十七期在內)以前之扣款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六、原告遲延工程進度,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一千九百二十萬元,被告有抵銷之權。給水申請之完工日期依照原合約及進度之協議書(被証十五號)商連承諾給水申請開始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完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廿日,若配合使用執照申請取得後十五日內完工,本案使用執照領照日為八十八年元月廿二日,給水工程峻工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原証九號),共計遲延四十八天,每日逾期罰款為新台幣四十萬元,原告應被罰一千九百二十萬元。此詳閱原証九號之各階段日期章可知。其間由於原告配合不力,被告委請信龍企業有限公司配合施作,有統一發票可証。原告竟可厚顏辯稱均由其完成,實非有理。被告前所支付之保留款餘額係以經過兩造會算原告已同意扣款及會算之差額為前提。原告既翻異前所為之會算,則原告違反重點工程之施作管制期限,被告有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罰款,因此若兩造未結算工程款項完竣,則被告對原告之逾期罰款亦有請求之權。被告自可主張抵銷。

叄、證據:提出廠商點工扣款明細表、工程合約明細及估驗請款明細表、統計總表、點工薪資明細表、包商點工薪資明細表、點工管理辦法、包商工程估驗單、馬可波羅NO2機電缺失查驗表、品質檢查表、捷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函、請款申請書馬可波羅二期水電工程施工進度圖、馬可波羅明細(含扣款及發票金額)、請款進度表、馬可波羅二期水電工程請款比例說明、發包中心(規範)、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公約、修繕補充說明、點工出勤簽到退紀錄表各一件、拍照查證記錄表二份、工程聯繫單、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函二件、會議記錄六件、統一發票二十八紙、工程估驗單三十六件、請款憑證記錄明細表三十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古金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承攬馬可波羅二期新建水電工程,總價款(修正後)為五千三百六十六萬零三百二十四元,而於前開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另要求變更追加水電工程,兩造合意追加工程款為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而本件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驗收完畢並無給付遲延情事,被告尚積欠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是原告乃依合約書第二十條第四合約第十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又原告業已於保固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律師函催請被告付款,並起訴請求,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款共分廿八期(另加三期獨立發包款項)完成估驗,各期均經原告先行核對後開立發票請款被告亦均付訖,並未欠原告任何應付工程款。又原告之各期請款,係經被告公司工地現場之機電工程師古金倉按施作項目查驗後,開立估驗單且製作估驗明細與扣款明細交付原告,經原告工地主任核對無誤,原告始開立發票連同估驗單送回被告總公司以憑核付各期估驗工程款,且工地均定期召開各工種之協調會議,扣款內容及金額各工種包商均知之甚詳,是原告就扣款部分於每期估驗時均已承認。至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工地人員初步與原告進行議價,但原告明知初審之金額並非為被告同意之金額。而被告支付之追加金額一百七十五萬元係第廿六期估驗款,則業經原告同意,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請款申請書之退保留款(追加)金額為一十七萬五千元,足見原告同意追加工程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元。是原告就工程款再行爭執,顯無可採。況本件工程依承攬書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各期工程款於估驗完作時,即可請求。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第十七期估驗款(含十七期在內)以前之扣款均已逾兩年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退步言之,如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則因原告遲延工程進度,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一千九百二十萬元,被告以之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承攬馬可波羅二期新建水電工程,總價款(修正後)為五千三百六十六萬零三百二十四元(未稅),而於前開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另要求變更追加水電工程,本件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驗收完畢,原告業已領得之工程款五千一百零八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未稅),內含追加工程款一百七十五萬元、被告點工費用八千元,至依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扣除2%保留款計九十六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部分,則業經兩造結算給付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工程承攬書、協議書、工程追加減一覽表、保固切結書、統一發票等件足憑,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兩造業已合意追加工程款為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扣款延未清償工程款,現尚積欠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未為給付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就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合意之定之數額為何及兩造就各期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是否結算付清,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數額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經兩造合意定為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云云,非以⑴追加工程款已由被告公司估驗人員古金倉與原告公司代表人乙○○議定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被告並要求乙○○簽名確認,古金倉為估驗人員乃負責估驗工程材料及價格之人員,被告自應承擔其行為之法律效果。⑵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交屋階段時,即以書面呈報被告關於追加之事項,同年五月二十日再以陳請書請求被告發放部分工程款,被告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製作了二份變更追加減統計表交付原告,該表所計算出之追加工程款金額即為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未稅),是上開追加工程款即為被告同意之款項,而非被告所指之一百七十五萬元。縱被告就追加工程金額須經被告公司複審,此亦僅係被告公司內部之作業程序非得以拘束原告為據。惟查:

1、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被告公司估驗人員之設乃為檢驗工程施作,於工程款之給付與否及給付之範圍並無決定權一節,業據其提出工程估驗單為證,而衡諸被告估驗人員製作之工程估驗單有「估驗意見」、「建議票期」、「核准」欄之設,而估驗人員於各期工程估驗單之估驗意見欄均加註其與廠商之協調記錄呈核後,工地主任、技術部、施工部等相關人員就估驗意見、建議付款方式(票期、電匯)審核後多所刪修,其後被告亦依刪修之結果付款,是被告辯稱估驗人員古金倉所為僅為工程施作之初驗,並無決定權一節,堪信為真實。另審酌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陳情書說明3B、C「公設業主交辦追加工程,經初審後約計:$3,000,000」、「客戶及室內變更追加工程約計:$880,000」之記載,其上原告既自稱「初審後約計::」,是原告就被告估驗人員古金倉並無決算權,原告與之所為之估驗價格尚待被告權責人員核定一事知之甚詳,是原告執經被告估驗人員古金倉估驗之工程追加減一覽表(原證四參照)及未經被告核章確認之變更追加減統計表有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之記載,即謂兩造合意以之為追加工程款總額云云,尚嫌乏據。

2、又參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製作之第二十六期工程估驗單上所載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元,保留款10%待驗收完畢再估驗等語,核與原告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請款申請書記載:「B:退保留款(追加)$175,000」等語相符,如兩造就追加工程款一事果如原告主張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結算合意為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並無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合意云云,則原告焉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工程全數工驗收結算之際,仍於請款申請書以一百七十五萬元為追加工程款數額計算核退追加工程保留款(即一十七萬五千元)而未予保留之理(被證九請款申請書參照),是兩造就追加工程款確有以一百七十五萬元計算之合意一節,即堪認定,原告就此之主張,核無可採。

(二)、有關兩造就各期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是否結算付清部分:

1、原告就此主張:系爭工程總價款為五千三百六十六萬零三百二十四元(未稅),被告僅支付五千一百零八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未稅),餘款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竟遭被告以扣款為由拒絕給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各期扣款金額均經原告同意等語。而查,兩造於各期請款時就各期扣款項目及金額確經結算一節,業據證人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機電部工地主任古金倉到庭證稱:「請款時原告提出請款單,我有將當期扣款明細交給原告工地主任盧世修。」等語,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盧世修證稱:「請款的情形都是我提出請款單,我也帶發票去,然後他們從電腦中叫出當期工程款以及扣款金額項目明細,就從當期工程款中扣除扣款金額後得到一個總金額後,我就按照總金額數開立發票,至於扣款明細有時候他是當場從電腦列印下來給我,有時候是隔天才給我或者用影印本給我。」、「(請款當時在電腦看到的明細是否有扣款原因及扣款金額?事後取得的明細是否就是電腦看到的明細?)有,是當期的扣款原因及金額。事後取得的明細也就是電腦看到的資料。」等語無訛,核諸二人所證各節悉相吻合,自堪信為真實。另參諸系爭工程承攬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五項:「二、估驗請款,每月兩次按實際完工比例依請款進度表核計100%(實付90%)::五、估驗時應備妥全額發票。」之規定,估驗時如無扣款本應以全額發票請領期款,而兩造於各期請款時就扣款項目及金額結算,既如前述,嗣原告於結算後依扣款後之工程款開立發票請領期款,未加爭執,則被告辯稱兩造於各期請款時就各期扣款項目及金額業經結算,達成合意等情,即足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於系爭工程期間曾就扣款予以爭執一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工程扣款未獲其同意云云,要無可採。

2、末查,本件兩造於原告各期請款時就扣款項目及金額業已結算,而原告依結算後之工程款開立發票請領期款,已如前述,而被告付款金額與原告請款之發票金額相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被告提出工程估驗單、統一發票、請款憑證記錄明細表等件為證,是被告辯稱伊已與原告結清工程款並由付訖,並未積欠工程款等語,即足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未為給付云云,核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既經兩造結算,並由被告付清,是原告依合約書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玫芳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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