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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謝明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視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點四五之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視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繳息,屆期還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詎被告視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繳付利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止,依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而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放款契約、撥款通知、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約定書第十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因本約定書之一切債務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所書立之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放款契約、撥款通知、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視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而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明珠

~B法院書記官 林曹秀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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