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 原告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住同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 住同右
- 身分證
-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物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七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八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惟屢經催討無效,嗣原告聲請拍賣本件借款之抵押物後,受償本金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五百零七元及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四十萬零三千二百零三元與違約金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尚不足清償借款本金一百四十四萬零四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既為被告丙○○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含分配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均無意見,本件借款為被告丙○○之購屋貸款,而所購房屋原經鑑價值四百二十五萬元,竟遭以二百三十二萬元賤價拍賣,被告丙○○為購屋支出自備款八十八萬元,並向原告繳款十九次計約五十七萬元,僅因被告丙○○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按期繳款即遭原告聲請拍賣該屋,原告只實付二百萬元即取得價值四百二十五萬元之房屋,甚為不公平,理應由兩造各自分擔該屋價格之起降,被告丙○○不須再追補任何款項。
㈡、被告乙○○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已遭法院扣抵清償訴外人宏祥電器工廠之債務,現無力清償本件借款債務。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出具予原告之借款約定書第八條約定,被告合意由原告指定本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含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辯本件借款之抵押物(房屋)經鑑價值四百二十五萬元,應足清償貸款三百三十七萬元,伊無須再追補任何款項乙節,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該抵押物係經法院拍賣程序以賣得價款抵充本件借款債務,而賣出價格尚繫於應買人之出價,未必能以四百二十五萬元賣出(此即有行無市),倘仍不足以清償借款本金,被告丙○○就不足部分尚應負清償之責,是被告丙○○上開所辯,洵乏所據,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四萬零四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物,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