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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原告
鼎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全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伍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與原告簽訂「中壢幼獅機房新建工程」之鋁門窗工程,並立有工程合約書,總工程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二千,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進場施工,至請款日(原告已完成總工程之百分之四十五),被告乃交付一紙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面額為三十九萬六千九百元之支票以支付前揭工程款,惟詎屆期被告提示該紙支票,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迄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至百分之八十五,被告尚有二十二萬零五百元之工程款未付,上揭二筆工程款共積欠六十一萬七千四百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已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按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請求金額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和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全聯營造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承攬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欠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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