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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綺麗世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庚○○
代理人
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九一巷二號十一樓之三
被告
乙○○
被告
丁○○
被告
己○○
被告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綺麗世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庚○○、甲○○、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綺麗世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庚○○、甲○○、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綺麗世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庚○○、甲○○、己○○、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綺麗世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庚○○、甲○○、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綺麗世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庚○○、甲○○、己○○、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元為被告綺麗世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庚○○、甲○○、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依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綺麗世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庚○○、甲○○、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二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綺麗世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庚○○、甲○○、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三百九十七萬二千五百一十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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