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 原告
- 富國錄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原告
- 飛向未來傳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
- 複 代理人 郭惠雯 律師
- 被 告 迪茂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段二五六號七樓A
-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一八八號十樓
- 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製作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富國錄音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飛向未來傳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富國錄音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壹佰零捌萬肆仟壹佰伍拾元正,給付原告飛向未來傳播有限公司參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元正,暨上開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富國錄音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被告迪茂國際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委託原告富國錄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國公司)製作十餘部卡通及綜藝節目之配音、和聲、字幕、打字及拷貝等相關工作,應給付製作費壹佰捌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元正。富國公司茲提供每乙筆為被告公司製作節目之名稱、單價、集數與金額之請款明細表及其工作憑單,其上均有工作日期及被告公司員工之簽名可稽。
㈡、依富國公司與被告公司多年合作之慣例,被告公司委託富國公司製作節目之費用,均於節目製作告一段落後,方由富國公司列帳表向被告公司請款。詎料,被告公司自八十七年起即拖延給付前揭製作費用。其間僅曾經零星支付節目「小獅王」部份之參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東洋魔女」部份之參拾萬伍佰元,而經富國公司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函催被告公司給付後,被告公司才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支票給付伍萬元,惟仍餘壹佰零捌萬肆仟壹佰伍拾元正未給付。經富國公司委託律師以華夏字第五八四號函函催其給付,被告公司於接獲該函後亦置之不理,原告只得起訴請求其給付。
三、飛向未來傳播有限公司部分
㈠、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委託原告發向未來傳播有限公司(下簡稱飛向未來公司)製作「電腦孩子王」等數部節目之剪接工作,積欠陸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正之費用未給付。經飛向未來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向被告公司請款,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富國公司共同委託律師以前揭律師函催其給付,惟被告公司至今仍置之不理。
㈡、按照飛向未來公司實際為被告公司所製作之節目,原應向被告公司請款陸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正,惟因飛向未來公司暫時未能尋獲原證五號所示之第八筆及第九筆帳列表單所依據之工作憑單,故僅先請求該兩筆以外之帳款,並提供該第一筆至第七筆帳列表單及其工作憑單為證,共計被告應給付飛向未來公司參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元正。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所支付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之十萬元票款、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之三萬五千五百元票款、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之十五萬元票款、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之二十萬元票款及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之三十萬元票款,原告均已收受,但被告並非清償系爭製作之費用,此由票款金額、日期未與系爭各筆款項符合即知。是被告應先說明其清償者為何次製作之費用?而原告亦正清查歷年帳目,俟整理完畢將再舉證。
㈡、被告所支付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之三十萬元票款、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之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票款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之五萬元票款,原告亦已收受,但原告已將其金額扣除,並未計入本件請求之中。
㈢、於被告主張已支付現金之富國錄音工作憑單第四三六五號、第四三七二號、第四八七六號及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請款單(詳被證一),由其單據本身即可查知不屬本件任何一筆款項,故不論被告是否已支付現金,均不能於本件主張扣抵。参、證據:
一、帳列明細單表及工作憑證單影本。
二、富國錄音公司請款信函影本。
三、支票影本。
四、律師函。
五、飛向未來公司請款信函影本。
六、帳列明細表及工作憑單影本。
七、製作金額明細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民事訴訟原告主張有利之請求,本即應由原告就其事實舉証:查原告飛向未來傳播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及利息,惟據其起訴狀証物所示,非但無被告與其訂定契約之憑據,甚且亦未有所謂當事人為「飛向未來傳播有限公司」之「工作憑單」經被告簽認者,揆諸首開說明,原告「飛向未來傳播有限公司」未舉証以實其說,即冒然起訴請求,徒增鈞院訴訟程序之困擾。又原告飛向未來傳播有限公司於起訴狀証六雖附有七紙「帳列明細表」,惟此等內容均為其單方面製作之表格,根本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自不足以証明其請求之事實。
二、關於原告富國錄音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及「工作憑單」均有瑕疵,茲舉其原証一為例:
㈠、原告「原証一」請款明細表上載有「××王國」(原告以標籤貼蓋片名,未知其詳)、「威廉熊闖天涯」等部影片名稱,並請求就該明細表,被告應給付其一百六十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惟查該明細表乃原告單方製作,無証據力已如前述;而該明細表後附之二紙工作憑單,其中編號3926號之憑單,其「製作節目名稱」記載為「宮崎駿動畫」,與前明細表所載之部影片片名均無關聯,且「費用欄」、「時數欄」均空白,而「客戶簽名欄」內之簽名根本非被告公司任何員工之簽名,且亦無法看出其所簽為何;另編號「00388X」號工作憑單上,製作節目名稱雖載有「鹼蛋超人」及錄音費一千元,惟並無客戶簽名(該欄之簽名原告以×刪除),從而上開單據形同虛擬,被告自無給付原告富國公司一百六十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價金之義務。
㈡、又第二張明細表(上載有「電腦孩子王」/1~)後附之工作憑單第3671號、3909號、3846號客戶簽名欄內均無簽名,3618號、3761號、3711號、3613號、3694號亦均無法辨識何人所簽及簽名之內容,此外其他附表所附之憑單均無價金之記載,原告均不得單憑其自行製作之工作憑單,即主張被告有如數給付價金之義務。
㈢、另如編號3583、3378、3379、3578、3597、3509、3382、3645、3659、3655、1111等憑單,其客戶簽名欄內或未簽名,或不知為何人所簽均不足以証明原告有向被告請求價金之權利。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富國公司之價金,遠超過其請求之總額,足証原告等之請求為無理由,且亦証原告本身帳目不清:
㈠、被告自年1月日迄年月1日為止,共支付原告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元此有被告支付之支票及原告收授現金之收據足憑(証一),上開數額早已超過原告請求之數額,足見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㈡、鑑於上開情形足証原告之帳目不清,此所以被告一再請求 鈞院命原告就其遂筆請求之數額、依據先行陳述並明白舉証之原因。参、證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富國公司製作十餘部卡通及綜藝節目之配音、和聲、字幕、打字及拷貝等相關工作,應給付製作費壹佰捌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元正。被告自八十七年起即拖延給付前揭製作費用。其間僅曾經零星支付節目「小獅王」部份之參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東洋魔女」部份之參拾萬伍佰元,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支票給付伍萬元,惟仍餘壹佰零捌萬肆仟壹佰伍拾元正未給付;又被告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委託原告飛向未來公司製作部節目之剪接工作,積欠陸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正之費用未給付,而被告原應向被告公司請款陸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正,惟因飛向未來公司暫時未能尋獲原證五號所示之第八筆及第九筆帳列表單所依據之工作憑單,故僅先請求該兩筆以外之帳款,並提供該第一筆至第七筆帳列表單及其工作憑單為證,共計被告應給付飛向未來公司參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元正等語;被告則以:民事訴訟原告主張有利之請求,本即應由原告就其事實舉証,查原告飛向未來公司並未舉證被告簽名之工作憑單;又關於原告富國錄音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及「工作憑單」均有瑕疵,不足為被告積欠債務之證明;再者被告已給付原告富國公司之價金,遠超過其請求之總額,足証原告等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富國公司及迪茂公司如聲明所示之債務金額,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㈠、原告飛向未來公司僅提出其催告函上示被告尚積欠六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元,惟依原告飛向未來公司提出之七紙帳列表單,其金額共為三十三萬九千八百五十元。惟其中僅第二紙至七紙帳列表單,金額為四萬九百零五十元、四萬零二百元、一萬五千二百元、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十萬六千零五十元部分之工作憑單,全係富國剪輯室之工作憑單,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所據。又第一紙帳列明細表,金額為十萬零三百五十元及所附之十六紙工作憑單。就帳列明細表部分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既為被告所否認,亦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自不足以証明其請求之事實。又其工作憑單上並無其上亦無費用、工作內容之資料,原告飛向未來公司亦未提出契約書以供審認,是所舉自不足憑。
㈡、原告富國公司部分,亦僅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請款明細表及數十紙工作憑單,對於請求之一百零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並未提出確切之工作項目。況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庭期命原告補提請求依據,原告富國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提出金額明細,其應收帳款總金額為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扣除非屬原告富國公司所舉原證一之工作憑單金額共有一百一十五萬零六百元,則原告所舉原證一工作憑單總金額仍有一百八十萬零八千六百五十元,與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製作費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不符。
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製作費,係將被告曾委任製作之工作籠統提出,未確切提出主張之積欠工作之項目為事實上之依據,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諭知請原告於七日內補提請求金額之工作項目、單據、簽名人員及住址。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均未提出,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時,亦未陳報,使本院無從審酌聲明所依附之事實,並有礙被告之防禦。亦即,本院無從認定原告請求欠款之工作,原告復逾時拒不提出訴訟上攻擊方法,其意圖延滯訴訟之情昭彰若然,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製作費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洪 于 智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