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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原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勵霸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七八巷八號二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一五四巷十九號七樓
被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巷三四二弄三二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勵霸鋼鐵企業有限公司為週轉資金,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一年(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止),依被告所立之授信合約書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已還本息三百八十八萬九千九千七百八十元外,迄未再還,尚欠本金三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影本、短期購料放款明細分類帳影本、存證信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影本、短期購料放款明細分類帳影本、存證信函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叁佰柒拾伍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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