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郁偉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三四巷三十號一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三四巷三十號
- 兼右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
- 被告
- 甲○○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七三巷二七弄三號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玖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先後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均約定對於被告郁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郁偉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均以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另被告郁偉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六筆,借款金額、起迄日、約定利率、繳款日均如附表所示,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郁偉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郁偉公司、丁○○、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借據、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郁偉公司、丁○○、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郁偉公司、丁○○、乙○○對於本件借款、保證書上之簽名,均予以自認,但請本院就違約金部分予以酌減。
(三)證據:提出被告乙○○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
二、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應有三十日以上之合理審閱期間,同條第二項更規定,違反時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被告甲○○簽訂保證書時,並未有合理審閱期間,保證書亦未交付被告甲○○收執,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不構成保證書之條款。
2、被告甲○○對於保證書上之簽名,雖予以自認,惟該保證書係被告甲○○之兄即被告乙○○所請託,為保證被告郁偉公司向原告借款叁佰萬元,始為簽訂,而被告郁偉公司原來之借款已清償,然本件原告起訴卻要求被告甲○○,負擔其他借款之保證責任。
3、另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業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對於被告郁偉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借據、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六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郁偉公司、丁○○、乙○○對於本件借款、保證書上之簽名,被告甲○○對於保證書上之簽名,均予以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甲○○以原告請求之借款,非原來保證之借款;而該保證書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亦未交付保證人收執,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應不構成保證書之條款;且被告甲○○業已以存證信函終止保證責任云云,資為抗辯。被告郁偉公司、丁○○、乙○○則請求酌減違約金,以為抗辯。
二、經查,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簽訂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被告甲○○抗辯稱,本件兩造所之保證契約,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亦未交付保證人收執,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不構成保證契約之條款,洵無足採。次查,依兩造所簽定之保證書,乃約定連帶保證人願保證郁偉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合會金、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壹仟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該保證契約屬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乙○○、甲○○,就債務人即被告郁偉公司,對於債權人即原告連續發生之債務而為保證,並未定有期間。則被告甲○○抗辯稱其所保證被告郁偉公司之債務,僅為叁佰萬元之債務,亦無足採信。再查,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限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已如前述,被告甲○○係就被告郁偉公司連續發生之債務,於一定限額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依上開法條規定,保證人固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雖被告甲○○抗辯稱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對於郁偉公司連帶保證責任,並提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本件原告請求之六筆借款,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均為被告郁偉公司於被告甲○○終止保證責任前所積欠之債務,是被告甲○○仍應依前述保證契約之約定,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末查,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而本件六筆借款之約定利息分別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六、百分之十點五、百分之九點二五、百分之十點二五、百分之九點六、百分之十點五,此有該借據六紙在卷足憑,依此計算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故被告郁偉公司、丁○○、乙○○請求本院予以酌減,爰不予酌減。
三、從而,本件前述之借款契約、保證契約均合法成立、生效,被告郁偉公司、丁○○、乙○○、甲○○即應分別負擔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郁偉公司、丁○○、乙○○、甲○○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甲○○另聲請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惟並未敘明銀行之名稱,本院自從無加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黃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