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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訴字第七六九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七六九號

原告
紘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被告
先駿設計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二四號四樓D室H室

  乙○○○○ ○○○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二八之五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交由原告承攬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五二號四樓、五樓、八樓地面及牆面鋪設工程,報價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一千零八十二元,被告先交付訂金二十萬元,詎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依約完成施作本約工程及被告要求之追加工程後,被告竟拒絕給付本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一百十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

⑵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承攬被告位於台北縣淡水鎮○○街一二0巷四六號十九樓之地面牆面石材鋪設工程,雙方約定價款為三萬六千六百零二元,詎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又拒不付款。

⑶總計被告共欠工程款一百十四萬二千零二十八元之工程款未付。

三、證據:提出原工程報價單影本一份、追加工程款後之總工程款請款單影本一份、請款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先駿設計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工程報價單影本一份、追加工程款後之總工程款請款單影本一份、請款單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一百十四萬二千零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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