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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

原告
台灣近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揚
被告
鑫峰櫸木扶手木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周國龍 住

右原告與被告鑫峰櫸木扶手木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鑫峰櫸木扶手木業有限公司之真正營業處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鑫峰櫸木扶手木業有限公司之真正營業處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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