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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

原告
台灣近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揚
訴訟代理人
林志陽
被告
鑫峰櫸木扶手木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周國龍 住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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