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送達代收人
- 施東宏
- 被告
- 禾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