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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惠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七號

原告
新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金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甲○○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三、證據:提出如該附件之「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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