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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

原告
臺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臺沙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臺沙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二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現被告尚積欠本金二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沙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現被告尚積欠本金二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被告臺沙貿易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乙○○、丁○○及丙○○連帶給付本金二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林碧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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