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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台沙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林口鄉○○村○○○街十一巷九號十五樓
被告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八九巷二十號三樓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零陸佰肆拾肆點柒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或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台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台沙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對台沙公司現在及將來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結匯,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二十萬元為限,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如債務人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原告墊付金按原告通知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按逾期違約金標準計付違約金。且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原告代立約人向國外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

(二)被告台沙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先後提出三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明細如附表,每筆信用狀係百分之十金額為其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有原告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為憑。

(三)惟前項開狀到期後,經催討被告台沙公司還款均無償還,履經催討,仍不償還被告乙○○、丁○○、丙○○均為進口遠期信用狀約定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台沙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以美金二十萬元限,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通知單、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沙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付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乙○○、丁○○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十六萬零六百四十四點七八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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