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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賴泱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告
求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昆 律師
被告
國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一九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肆萬玖佰零貳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中旬與原告訂立工程承攬契約,委託原告承作被告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七九號興建之「臺北溫哥華」大樓地下室洋灰漆工程,雙方約定洋灰漆一平方公尺單價五十五元;檢補一平方公尺單價十五元,計算洋灰漆總面積七二三九平方公尺,檢補總面七八00平方公尺,合計總工程款(含稅)伍拾肆萬玖佰零貳元(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全部完工,乃由被告工地主任蔡太山先生同意由原告請款並允諾除預留尾款外,於八十八年六月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乃依商場慣例預留尾款後,開立發票號碼VH00000000號,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期,金額五十二萬陸仟陸佰零壹元之工程款統一發票一紙持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並由被告工地主任蔡太山代理被告受理原告請款手續。詎嗣後被告竟無故拒不給付,雖經原告多方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承攬系爭「臺北溫哥華」大樓地下室洋灰漆工程後,於實際施工前,曾依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指示,於現場作出「有作批土處理」及「不作批土處理」等二種施工標準之樣品供被告選擇,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選定「不作批土處理」為施工標準,原告乃依其指示,未作批土處理。是項事實不惟有尚存於工地現場之上述二種施工標準之樣品可證,並請傳訊證人羅世界(原告僱用之工頭)、蔡太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時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為證。

(二)原告於施工前,有依約將上開大樓地下室工地構造體表面之泥屑、污垢、灰塵等雜質異物清除後再予施工,此項事實亦請鈞院傳訊上開二位證人羅世界、蔡太山為證。

(三)再原告承攬系爭「臺北溫哥華」大樓地下室洋灰漆工程並開始施工時,上開工地因尚未裝置水、電、消防等裝置,是原告施工時自無應予包封保護上開裝置後再予施工之情形。此項事實除有原告提出,被告亦自認為真正之報價單附記欄第七項「本工程需於消防管配管上油漆前施工」之記載可資佐證外,亦請鈞院傳訊上開二位證人羅世界、蔡太山為證。

(四)原告承攬上開系爭洋灰漆工程後,已依約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全部完工,並由上開證人蔡太山(被告僱用之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驗收後,同意由原告請款並允諾除預留尾款外,於八十八年六月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乃依商場慣例預留尾款後,開立發票號碼VH00000000號,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期,金額五十二萬陸仟陸佰零壹元之工程款統一發票一紙,交由上開證人蔡太山代向被告辦理請款手續。此項事實亦請鈞院傳訊證人蔡太山為證。

(五)況被告公司收受上開附證二之統一發票後,應已列載為被告帳冊之付款憑證(請鈞院命被告提出被告公司相關帳冊即明),而依一般商事習慣,建設公司建造大樓而由他人承攬之相關工程,必已驗收完竣始會向承攬該等工程之相關廠商索取請領工程款之憑證(統一發票)以充為付款憑證。是項事實亦足證原告就上開承攬之洋灰漆工程早已完工並經被告公司驗收完竣,自不容被告以工程未經被告驗收為由拒付本件工程款。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實無理由,而被告又無故拒不給付本件工程款,雖經原告多方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羅世界、蔡太山。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承攬系爭「台北溫哥華」大樓地下室洋灰漆契約,雙方約定單價兩項,被告承認不爭執。

二、原告未依工程契約之約定,施工完成,無權請求給付工程:

(一)工程契約第十條約定:施工要求:(1)凡樑、柱、版之鐵絲及鐵釘必須剪除,剪除後露見之鐵絲頭,須先敲平後,再批土處理;(2)施工前構造體表面殘留之泥屑、污垢、灰塵等雜質異物應先清除;(3)構造體表面如有水、電、消防等有關裝置而無需油漆者,應予包封保護。

(二)經查原告就系爭油漆工程,並未依上開約定要求施工,如水、電、消防等裝置,原為紅色油漆應包封保護,毋庸油漆,但原告之工人,竟未包封管線,以機器噴上油漆(非人工油漆法),使被告於聲請使用執照時,需另僱工人,將遭原告噴為白色洋灰漆之水電消防等管線,重新漆成紅色。

(三)查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第三項載明:「平頂接縫及樑磨平(含鐵釘)」,但原告就平頂模版與模板間之接縫處,並未磿平處理,而樑柱上之鐵釘亦未敲平批土處理,此除現場照片可證外,並請鈞院履勘現場,即可查明,原告既未依約履行,而有重大瑕疵,當無權請求報酬。

(四)原告洋灰漆總面積七二三九平方公尺,檢補總面積當與洋灰漆面積相同,原告主張檢補總面積為七八○○平方公尺超過五六一平方公尺,顯有違常情,其超過部分,當無權求酬。

三、本件油漆未經被告驗收,原告亦無權請款:工程契約第十六條工程驗收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指被告)派員覆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本件系爭工程,未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更未覆驗合格,此原告未提出上開初驗及覆驗合格之證據,可為證明原告尚無權請求給付工程款。

四、本件系爭油漆工程,如原告願依合約之約定施工要求及油漆工程習慣,予以整修油漆,迨原告整修完竣,經被告驗收合格時,被告屆時自當依約給付工程款,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答辯聲明。

參、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照片十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羅文興、溤長興。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所興建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七九號「台北溫哥華」大樓地下室洋灰漆工程,工程總價伍拾肆萬玖佰零貳元。於施工前,原告乃依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指示以「不作批土處理」為現場施工標準,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完工,並由被告之工地主任蔡太山允諾於八十八年六月前除保留尾款外,其餘全部付清,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詎料被告竟無故拒不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工程契約第十條之約定施工,未將水、電、消防等設備,毋庸油漆部分,加以包封保護,直接以機器噴上油漆,使被告於申請使用執照時,需另僱工將水電消防等管線重新漆成紅色;又就平頂模版與模板間之接縫處,並未磿平處理;且其樑柱上之鐵釘亦未敲平批土處理;再者,本件系爭未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更未覆驗合格,不符工程契約第十六條之工程驗約定,原告尚無權請求給付工程款。是以,迨原告修補完竣,經被告驗收合格時,被告屆時依約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除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外,在他方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參照)。

(一)、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十條約定:「施工要求:(1)凡樑、柱、版之鐵絲及鐵釘必須剪除,剪除後露見之鐵絲頭,須先敲平後,再批土處理;(2)施工前構造體表面殘留之泥屑、污垢、灰塵等雜質異物應先清除;

(3)構造體表面如有水、電、消防等有關裝置而無需油漆者,應予包封保護。」,則原告應依此施工規範施工無疑。

(二)、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構造體表面之水、電、消防等裝置毋庸油漆部分未為包封保護,直接噴漆成為白色,致使其消防檢查不通過乙節,業經證人即水電包工羅文興到庭證稱:「我原先有配好紅色的消防灑水管,原告未包封,就噴漆整個管子變成白色,消防檢查不通過,我及另一師父重新上紅色漆共花了二十六天,…」證人馮長興亦到庭證稱:「消防管本來是計劃原告在消防管油漆前施工,但後來原告施工前,消防管已經上油漆完成。」、「消防管、排水管、電管等均應包封。但原告都噴成白色,消防檢查不通過,原告有派人來把水管之白色部分刮除。」(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明確,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就水、電、消防管等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條第三款之施工規範施工至為灼然。

(三)、被告主張原告未將鐵絲及鐵釘剪除、敲平後,再批土處理乙節,固經原告自認。惟原告主張原告於施工前曾依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指示以「不作批土處理」為施工標準等語,經被告否認,原告並未進而舉證證明,且縱然施工現場確有批土處理與未批土處理之樣本,亦無法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指示不批土處理。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第二項載明平頂接縫及樑磨平(含鐵釘),被告所提出工程契約第十條第一項亦約定,應批土處理。則原告應批土而未批土,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主張在原告補正前,拒絕自己之給付,即有理由。是以,原告未補正前即提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三、況且,原告主張被告已驗收完畢乙節,亦經被告否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已驗收完畢,參以證人溤長興到庭證稱:「我原本是工地副主任,蔡太山在八十八年十月份離職後,我接任工地主任,並沒有辦正式驗收;如有驗收,我公司有驗收證明作為清償依據。」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稱被告之工地主任已驗收完畢,並允諾除預留款外;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云云應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伍拾肆萬零玖佰零貳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失依附,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所用證據,與本件判斷之結果無關,不另論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賴泱樺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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