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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國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被告
翔弘興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七二巷三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三巷一號
被告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七一號四號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翔弘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翔弘興業有限公司、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已另為判決)持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別為被告翔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弘公司)、丁○○所簽發之支票各四紙、六紙,並於該支票上背書後,向原告借款。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翔弘公司、丁○○分別給付如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十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翔弘公司、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翔弘公司、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十二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翔弘公司、丁○○分別給付如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本於清償票據關係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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