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廖國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桂君律師
- 被告
- 翔弘興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七二巷三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三巷一號
- 被告
-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七一號四號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翔弘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翔弘興業有限公司、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已另為判決)持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別為被告翔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弘公司)、丁○○所簽發之支票各四紙、六紙,並於該支票上背書後,向原告借款。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翔弘公司、丁○○分別給付如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十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翔弘公司、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翔弘公司、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十二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翔弘公司、丁○○分別給付如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本於清償票據關係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