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 告 茂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賢明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被告與訴外人林足春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就積欠原告貨款事宜,與原告 達成和解,雙方以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及林足替應自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四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前連帶給付三萬元,自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前連帶給付一萬元,詎被 告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十月止共給付一十五萬元外,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即分 文未付,尚欠五十五萬元,依和解書第二條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叄、證據:提出和解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簽立和解書第五條約定 如因和解書而涉訟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