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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六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中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街四五號六樓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八九號八樓
被   告 郭修淮   住

        戊○○   住

        丁○○   住台北市○○區○○街四五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貳仟參佰肆拾元玖角貳分,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逾六個月,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或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萬壹仟肆佰參拾元陸角貳分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或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中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印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期限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借款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約定在美金三十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之額度,專供被告中印公司在本契約約定期間向國外採購物資委由原告開發信用狀融資墊款,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之前一日或本行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立約人依本契約循環開發之即期信用狀應於每筆信用狀項下貨運單據到達,墊款部分應按償還當日原告外匯牌告匯率結匯或以自有外匯償還之。如被告遲延清償借款利息,自國外代理行押匯日起依原告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五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中印公司依上開契約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向原告分別借款美金八萬三千三百元及美金六萬三千七百元,到期日則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中印公司屆期僅分別清償美金四萬零九百五十九元點零八分及美金三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三角八分。被告丁○○、丙○○及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五日立具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訴外人中印公司於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於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限額內,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中印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被告中印公司僅清償部分借款,系爭二筆借款分別尚欠原告美金四萬二千三百四十元九角二分及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六角二分,共計尚欠美金七萬三千七百七十一元五角四分,及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中印公司方面:被告中印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之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中印公司確實有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曾與原告商量能否給予時間分期清償,但原告稱此款項不能分期攤還。

丙、被告丁○○、郭修淮及戊○○方面:被告丁○○、郭修淮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及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為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印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又被告丁○○、郭修淮及戊○○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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