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訴字第九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九七四號 原 告 吉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被 告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採購迷彩布一批,數量為十五萬碼 ,每碼新臺幣(下同)六十九元九角,總價為一千零四十八萬五千元,迷 彩布之規格為100% COTTON,84x48/C20XC12,RIP STOP組織,寬幅60", 經緯紗:縮率3%以內,並保證品質如有瑕疵,交期延誤,造成國外客戶請 求,其損失(含海內、外發生費用、關稅、運費)一概由被告負責。 (二)被告於運抵高雄港出貨,運至瓜地馬拉軍方後,原告已依約付清價款,惟 其中九萬零九百二十四點二五碼布匹,經瓜地馬拉軍方裁剪製成衣服後, 發現縮水率超過百分之三,顯然有瑕疵,經瓜地馬拉軍方委請鑑定確有瑕 疵,原告除將上開鑑定結果通知被告外,並於事後將該迷彩布送全國公證 檢驗股份有限公司,結果亦確不符規定。 (三)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在被告公司協議,其內容為被告同意將未剪裁之 五萬九千零七十五點七五碼之迷彩布退回,退運過程所生之費用及在瓜地 馬拉之倉租..等相關費用,一切由被告負擔,另已剪裁之九萬零九百二 十四點二五碼賠償部分,尚未達成共識。 (四)被告事後反悔,以公司職員不能代表公司為由,拒不履行上開協議,為此 依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及協議之會議紀錄,請求被告依出賣應負瑕疵擔 保之責任為由,退還尚未剪裁之五萬九千零七十五點七五碼之價金予原告 。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關於原告請求訴訟標的不明部份: ①原告於起訴書及準備書狀,未主張解除契約。 ②原告請求之金額依兩造之採購合約單,以每碼六十九點九元計算,請求退 回未剪裁部份,即59075.75YDS×69.9元=0000000元。 ③貨現存於瓜地馬拉客戶中,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將此照片提供給被 告。 ④被告送交原告之物品有瑕疵,業經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出瓜地馬拉之鑑定報 告,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將部分產品二次送國 內之全國公證公司驗測,仍是不合格。 ⑵查送SGS檢驗公司的布是被告自己取樣送檢,並非經原告公司送檢,此由 報告內容中申請人為怡華公司即可證明,當初送布樣檢驗時是剛開始生產 的極小部份,但大量生產時品質與原送樣品質不同,以致遭瓜地馬拉政府 委請的檢驗單位檢驗不符,原告再由出大貨的樣品中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檢出部份出貨樣品至全國公證做測試結果,仍然是不合格的,於八十八年 三月十日再次送檢,結果仍不合格,可見被告公司其所送檢驗的布與大量 生產的布品質不一致。 ⑶本件採購案貨物完全由原告與被告怡華公司洽談,有訂單及直接付款給被 告為證,原告與喬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契約交易行為,此外原告公 司人員前往看貨乃是就貨物的數量,包裝及印刷尺寸等實際可測量的部份 做驗貨,而縮率部份非經專業人員及特殊儀器作測試無法得知,此部份絕 不代表其貨物無瑕疵。 ⑷首批貨物交貨時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分批完成出 口,航運時間需一個月其中遇上西洋的聖誕節,新年等時間以及清關時間 ,且客戶縮率品質不良的測試報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即已傳真通知 被告,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再次以傳真向被告告知客戶的建議解決 方案,所以其所指事隔半年之久是完全錯誤的。 ⑸被告業務人員邱課長、李海青等已承認此批不有縮率問題,所以才簽下同 意退回未裁剪的五萬九千零七十五點七五碼之迷彩布,並負擔所有退運費 用,另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原告公司周仲懋副總經理與被告公司周啟川協 理曾於口頭上達成協議同意針對未裁剪賠償二百五十萬元,而布由原告公 司處理,再原告公司同意前,周協理因其配合的工廠無法取得承諾又反悔 ,顯而易見被告公司很清楚其所生產的貨確實有瑕疵,否則不可能做以上 的承諾。 ⑹關於兩造會議記錄,未獲結論部份: ①開會地點在被告之公司。 ②被告之代表有邱錦銓、李海清,原告公司有周仲懋、鍾淑女。 ③被告同意退回五萬九千零七十五點七五碼迷彩布,退運過程中所發生之 費用如運費、倉租費等全部由被告負擔,白紙寫成黑字,經雙方代表簽章 ,何以稱未達成協議,未達成協議部份僅已剪裁之九萬零九百二十四點二 五碼迷彩布部份,此部份原告未請求。 ④被告事後以邱錦銓課長、李海清無代理權為由,拒不履行,顯係卸責之詞 ,查兩造簽訂採購合約書時,被告並無周協理出面,僅由其業務代表詹肇 旭出面簽約,何以被告不主張該契約無代理權? ⑺關於鑑定報告之形式、實質證據力部份: ①外國之鑑定報告有無證據力,有法院認定。 ②被告於出貨後,始交付檢驗報告,此由第一次出口時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三 十一日,而檢驗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可知,且檢驗時,所送檢驗貨 品未經原告公司人員陪同。 三、證據: (一)採購單。 (二)SAN CRISTOBAL工作實驗室之鑑定報告。 (三)傳真函。 (四)INTERTEK TESTING SERVICES之檢驗報告。 (五)會議紀錄。 (六)聲請訊問證人周仲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給付之物並無瑕疵,且交付前業已依原告指定檢驗機關SGS進行檢驗 : ⑴本件系爭貨物係由被告向訴外人僑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立公司) 採購,並由僑立公司直接交付原告,貨交前,原告曾派員會同被告公司人 員前至僑立公司本廠驗貨,且貨出關前,尚依原告指示,將貨送交SGS公 證單位進行檢驗,檢驗無瑕疵後,在原告首允下,始將貨品交付並予以出 關,揆諸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原告既已進行檢驗程序且無發現有 何瑕疵,自應視被告所交付之物無瑕疵。 添 ⑵再者,系爭貨物按原告所稱瓜國政府已使用九萬碼,佔該批物之百分之六 十情形下,且事隔半年之久,原告始以縮率不合格為由主張物有瑕疵,顯 違常理,故原告指摘被告應負物瑕疵擔保之責,則物有無瑕疵自應負舉証 之責以實其說。 添 (二)是否為被告所交付之物及瓜地馬拉鑑定公信力大有質疑: ⑴承上所述,被告將貨交付原告前,實已按原告所要求進行一道道檢驗程序 ,何以所交付之物「吸收率不合規格」之明顯重大瑕疵,原告於貨交前均 未能發現,為此,原告所指摘瓜國軍方鑑定有瑕疵之貨,是否為被告所交 付之貨(買賣標的),尚請原告依法應先負舉証之責以實其說。 添 ⑵再者,一國之政經、社會及司法制度不同而有良莠不齊,從而,瓜國軍方 政府所委請鑑定單位在其國內是否有其客觀公平及能力,尚有存疑。更何 況,是否符合我國人民所期待標準或涉外事件上國際所通認之標準,均使 人存疑,且是否為我國司法所認可而有証據能力,尤甚者,採樣過程未經 被告共同採樣,其採樣之物是否為被告所交付,過程有無故意偏頗而置被 告權益不顧,準此,原告所提瓜地馬拉軍方鑑定及全國公證之檢驗單,因 對被告欠缺正當程序之保障,故被告否認其真實性,應無「證據能力」。 (三)原告請求訴訟標的不明瞭: ⑴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惟原告係於何時對被告行使解除權,未見原告言明 ,故解除權實施範圍、內容均不甚明瞭。 添 ⑵又查原告請求金額之依據為何,貨現於何處,否則,揆諸民法第二百六十 二條規定,如該貨業已滅失者,原告更無由解除契約,故請求原告依法先 證明解除買賣標的貨品數額、金額,且證明該範圍內系爭貨品皆有瑕疵以 利雙方訴訟進行。 (四)系爭會議紀錄未得結論,謹協議過程之紀錄: ⑴查系爭會議固被告參加人員簽名,惟因有代理權之人周協理因事未到而未 參與會議,以致雙方未達成結論。再者,參加人員層級過低無任何代理權 ,故事實上僅有將協議過程客戶申訴彙整,呈報上級主管裁決之作用而已 。 ⑵又被告公司營業人員前往有訴求客戶處理進行服務協商,乃屬正常之商業 服務,苟若雙方協議有結論,必經公司同意後方授權委任用印辦理,此乃 商業慣例。而本件並未經被告正式同意會議記錄,故原告據以請求,洵屬 無據。 ⑶再查循譯會議記錄全文其中記載「怡華驗布無誤後,以實際碼數退還貨款 」,益徵雙方未達結論,且會議中因被告對原告主張瑕疵未足採信,以致 尚應以被告驗貨為準。否則,就原告退貨數量,金額當應於會議記錄具體 明列為是。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品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瑕疵範圍」,或見 被告已「驗貨無誤」前,原告欲憑空捏造系爭貨品瑕疵,洵不足採。 (五)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之形式、實質證據能力: ⑴原告所提瓜地馬拉鑑定報告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其形式證據能力已非 無疑。 ⑵又原告鑑定過程採樣過程未會同被告人員,鑑定對象是否為被告所交付, 更未能確切證明。 ⑶事實上,本件交易出貨前,業經原告派人至工廠驗貨,又按原告指示將貨 交SGS公証單位進行檢驗,固無瑕疵下,始予以出貨,惟原告在第三世界 瓜地馬拉進行涉外交易時,風險本來就高於內國交易,且該國政治、社會 之穩定性本是投資風險,否則,何以迄今商人對投資第三地仍裹足不前如 今,豈能因原告在該國碰壁阻擾所生之損害,理應自行承擔國際貿易風險 轉嫁被告承擔,空言主張系爭貨有瑕疵,如此一來,不就表示瓜國鑑定科 技、公信力均高於我國,更屬無稽。 (六)查原告請求無非僅以原證四會議記錄為據,主張被告應依協議書之記載履 行契約義務,其餘均已撤回。惟查原告據以請求之協議書,非但該契約法 律行為係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固屬無效外,更由於雙方意思表示內 容因屬未具體明確,欠缺法律行為一般生效要件,洵難謂已生契約之效力 。否則,苟遽謂原告請求有理由判處被告應依「協議」給付原告四百十二 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者,則有以下述理論矛盾而與協議書約定不符: ⑴金額不符:依協議書之約定,如謂被告應按協議書給付,則按協議金額計 算係以被告公司驗布無誤後,以實際碼數退還「貨款」,並非原告所指四 百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 ⑵給付時機不對:按協議書等三項:怡華收到上述迷彩布59075.75YDS後, 即開現金支票予吉鳴。易言之,原告給付條件係以被告實際收受系爭彩布 為條件。準此,原告尚未交付前,即遽以請求,於約亦不合。 ⑶綜上所述,苟若 鈞院認定該協議有效,具有規範、安排、拘束雙方權利 義務者,則原告按該協議約定,當應於原告貨交付予被告,經被告驗貨無 誤,以實際退貨數計算金額後,原告始因給付條件成就生效而得予請求(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等七四五號判例可資參酌)。否則,苟若 鈞院 依原告之訴全數照判者,則現在或將來原告貨如已減失而無法交付者,抑 被告驗貨後發現並無瑕疵者,則被告權益將如何保護,洵與協議規範不符 ,至為灼然。 (七)會議紀錄為無代理人邱錦銓、李海青所為法律行為,不生效力: ⑴查經理人按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有代理或代表所屬公司的權限, 經查本件會議參加人員既已擇定由層級更高、有代理被告權限之周協理參 與,顯見雙方對周協理有代理被告公司之權限尚無存疑,易言之,兩造間 對於被告之代理人係周協理為唯一代理人並無疑義,準此,試想一般交易 既已擇定由層級更高人士參與協調會時,相對雙方當然就是認定層級較低 者,因層級過低而無代理權或決定權,故必需向上反應,而要求由層級較 高之人參與協調。 ⑵訴外人邱課長依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均無代理權限,為原告知之甚詳,否 則,原告斷不可能邀請周協理蒞臨,並且在已備妥會議記錄上載明參加人 員應含括周協理,職是,原告對訴外人邱課長無代理權限實難諉由不知, 事實上,這也就是會議記錄難達成共識之緣由,蓋會議紀錄就契約具體內 涵-如瑕疵之有無、退貨數量及金額等等不是付之厥如,就是由被告公司 作最後決定權,反應出被告公司參與人員因周協理未參與以致無法作出「 終局確認」,而委由被告內部更高層人士作最後決定之心態。而真正有結 論僅凡是有良知道德之公司更何況被告是一家聲譽卓著上市公司對客戶申 訴所作正常反應而已,諸如:「有瑕疵當然同意退貨,但避免客戶巧取, 故尚應由公司作最後判斷有無瑕疵及數量之動作」之安撫動作,並且呈現 公司負責態度,惟事實嚴格言之,並無具體終局產生法律效果。 (八)協議內容未具體明確,並且無終局課予被告義務,契約不生效力: ⑴按法律行為須具備一定的要件始能成立並發生效力,通稱法律行為一般 要件,又區分一般成立要件及一般生效要件,惟一般生效要件中關於標的 ,則須合法、妥當、可能、確定,否則難謂契約已生效力。 ⑵惟查循譯會議記錄記載,雖有90924.25YDS賠償部份,尚未達成共識需再 協商之文字,對照之下,似凸顯其他事項業已達成共識。然查兩造即便對 退運乙案有共識者,則衡諸雙方共識內容,實難謂被告已產生一定金錢給 付義務,最多只可謂被告對客戶申訴作出符合交易秩序正常反應,表現擔 當無卸責之精神而已,但由於共識內容就「金錢給付義務」-契約標的, 並無具體、確定,亦即有無瑕疵、瑕疵多寡、退還金錢多寡均未具體規範 ,揆諸法律行為一般生效要件,洵難謂本件法律行為生效。 (九)原告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未成就,遽以請求,顯無理由: ⑴退步言之,會議記錄對兩造生效具有安排、規範兩造權利義務者,則非但 被告有其拘束,原告亦有其適用。 ⑵查會議記錄三,怡華收到上述造彩布57075.75YDS後,即開現金支予吉鳴 ,準此,被告金錢給付義務係屬附有條件,亦即以被告收受系貨物及實際 退還數為條件,爰依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條件未成就前,難謂原告請求 權已生效而有理由。 ⑶再退步言之,即便認定非條件,該條款解釋上,亦應屬履行期限,從而被 告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原告之請求亦難謂有理由。 ⑷原告又云:擔心將來貨運回國內,被告不給錢,所以先要錢云云,除該論 據顯與會議記錄不符外,並且具有理論上矛盾有混淆視聽之虞,蓋:苟若 被告將來如應付款而不付款者,當有訴訟救濟途徑,反過來,被告亦恐先 給付之退還貨款,將來原告亦有可能不履行退還系爭貨品之虞,反之如謂 該協議書被告不承認其效力有爭執者,則事實上原告提起本訴亦顯有違誤 ,而係應提確認之訴始為適法。 三、證據: (一)存證信函。 (二)出貨通知單。 (三)SGS TAIWAN LTD.之檢驗報告。 (四)聲請訊問證人邱錦銓。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購買迷彩布一批,總價為一 千零四十八萬五千元,約定布匹之縮率應在百分之三以內,並保證品質如有瑕疵 ,交期延誤,造成國外客戶請求,其損失(含海內、外發生費用、關稅、運費) 一概由被告負責。詎被告交付之系爭迷彩布運至瓜地馬拉後,其中九萬零九百二 十四點二五碼布匹,經瓜地馬拉軍方裁剪製成衣服後,發現縮水率超過百分之三 ,兩造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在被告公司協議,其內容為被告同意將未剪裁之五 萬九千零七十五點七五碼之迷彩布退回,退運過程所生之費用及在瓜地馬拉之倉 租..等相關費用,並由被告負擔。惟被告事後反悔,以公司職員不能代表公司 為由,拒不履行上開協議,為此依兩造所簽訂之會議紀錄,請求被告退還尚未剪 裁之五萬九千零七十五點七五碼迷彩布之價金四百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予原 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據以請求之會議紀錄,係由無代理權之邱錦銓、李海青所為之法 律行為,依法不生效力。且依系爭會議內容所載,該會議紀錄並未課予被告一定 金錢之給付義務,其標的既未具體、確定,亦即就系爭貨品有無瑕疵、瑕疵多寡 、退還金錢多寡均未具體規範,亦難謂上開協議業已生效。況縱上開協議已生法 律上之效力,惟依該協議約定,兩造應係以被告驗布無誤,依實際退貨數計算金 額,為被告付款之停止條件,本件條件未成就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載明係依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及協議之會議紀錄,請求被告 依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為由,退還尚未剪裁之五萬九千零七十五點七五碼 迷彩布之價金予原告等語,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已改依兩造八十八年六月四 日協議之會議紀錄有所請求,是審究原告得否為本件請求,自應僅就系爭會議紀 錄加以判斷,至兩造關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陳述,本院自無庸加以 審酌,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購買迷彩布一批,約定布匹之 縮率應在百分之三以內,並保證品質如有瑕疵,交期延誤,造成國外客戶請求, 其損失(含海內、外發生費用、關稅、運費)一概由被告負責。嗣於八十八年六 月四日,兩造就系爭迷彩布退運一事,在被告公司召開會議,經原告公司周仲懋 、鍾淑女及被告公司邱錦銓、李海清討論結果,作成:「怡華收到上述迷彩布 59075.75 YDS後,即開現金支票予吉鳴(怡華驗布無誤後,以實際碼數退回貨款 )」之協議,已據原告提出採購單、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會議中,由其公司代表有邱錦銓、李海清代為意思表示,同 意被告退回五萬九千零七十五點七五碼之系爭迷彩布,並承諾於收受上開迷彩布 後,即開現金支票予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協議,以每碼六十九點九元計算,請 求被告退還四百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之款項。被告則抗辯:原告據以請求之 上開會議紀錄,係由無代理權之邱錦銓、李海青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法不生效力 。且依系爭會議內容所載,該會議紀錄並未課予被告一定金錢之給付義務,其標 的既未具體、確定,亦即就系爭貨品有無瑕疵、瑕疵多寡、退還金錢多寡均未具 體規範,亦難謂上開協議業已生效。況縱上開協議已生法律上之效力,惟依該協 議約定,兩造應係以被告驗布無誤,依實際退貨數計算金額,為被告付款之停止 條件,本件條件未成就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茲論述如下: 六、按行為人以本人名義而為意思表示,所以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係以代理權存在 為前提,倘行為人並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為意思表示者,則為無權代理,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本件原告就系爭迷彩布退運一事擬與被告進 行協調時,曾要求被告公司協理出席,為原告所不爭,且據證人即前任被告公司 課長之邱錦銓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則自原告要求被告公 司協理出席上開協調會以觀,足證原告就邱錦銓、李海清雖為系爭貨品買賣之承 辦人員,惟關於系爭布匹退運一事之協調,渠等之代理權均受有限制等節,應知 之甚詳,蓋倘邱錦銓、李海清二人之代理權已無欠缺,何以原告猶要求被告公司 更高層級之協理參與系爭布匹退運相關事項之協調?顯見關於系爭迷彩布退運一 事,原告亦認定被告公司之協理方有完全之代理權。矧原告就邱錦銓、李海清二 人之代理權受有限制一事既知之甚詳,被告事後就邱錦銓、李海清二人所為之上 開意思表示又拒絕承認,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規定,被告自得以之對抗原告 ,從而,上開會議之協議內容,自始即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本諸該等會議協調 內容對被告有所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有據。 七、又被告公司人員邱錦銓、李海清二人雖同意由被告負擔相關費用,由原告將系爭 五萬九千零七十五點七五碼之迷彩布退回,並允諾被告公司於收受該等迷彩布後 ,即簽發現金支票予原告,惟依上開會議紀錄第三項附註所載,被告係於驗布無 誤後,始以實際碼數退還貨款,亦即被告公司僅於該公司檢驗結果,系爭布匹確 有縮水率超過百分之三之情況下,始須以實際碼數計算後退還貨款,故在被告檢 驗系爭迷彩布,確認該等布匹縮水率超過百分之三,並計算瑕疵布匹實際碼數之 前,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易言之,原告上開款項之給付請求權係 以被告檢驗系爭迷彩布,確認該等布匹縮水率超過百分之三,並計算瑕疵布匹實 際碼數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之前,該等請求權自未生效。查系爭迷彩布現尚 置放於瓜地馬拉,尚未經被告加以檢驗,為兩造所不爭,則縱認被告不得以其對 邱錦銓、李海清二人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原告,上開會議紀錄協議內容業直接對被 告發生效力,然該等協議內容所定之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顯見上開協議內容賦 予原告之請求權亦尚未生效,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四百十二萬 九千三百九十五元,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會議紀錄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四百十二 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