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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貝里斯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貝里斯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⑴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⑵二百萬元,合計四百一十萬元,均約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到期償還,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⑴百分之一.二、⑵百分之一.八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有被告立具借據二紙及約定書一紙為證。為上開借款到期未獲清償,嗣後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分配受償二、四一五、八五○元,其中執行費用四三、二五○元,原告實際受償二、三七二、六○○元,僅足抵償計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止之違約金八○、七三四元及利息五三七、六三一元暨部分本金一、七五四、二三五元,故被告等目前尚欠原告本金二、三四五、七六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付清償責任。

(二)被告丙○○、乙○○、丁○○○、戊○○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九月五日、九月九日、九月九日簽立最高限額保證書,保證於最高限額四百九十二萬元範圍內對貝里斯貿易有限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對上開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一紙、保證書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貝里斯貿易有限公司、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貝里司貿易有限公司已不存在,沒有做了,但沒向主管機關辦解散,被告丙○○、乙○○並未拿到借款,且有抵押物,不動產也被拍賣了。

2、借據、約定書、保證書丙○○之簽名及貝里司貿易有限公司大小章均係真正,但公司大小章係被告戊○○保管,被告丙○○僅同意戊○○以貝里斯公司名義借二百萬元,另二百十萬元該筆借款則未經被告丙○○同意。楊斯津之妻丁○○○是公司股東,戊○○與公司有業務上往來。

二、被告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保證書上乙○○之簽名係真正。但被告乙○○並未拿到借款。

三、被告丁○○○、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貝里斯貿易有限公司、丙○○、乙○○對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名、印章均自認為真正。雖被告丙○○抗辯被告貝里斯貿易有限公司已無營業等語,惟查該公司並未經解散登記,此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其法人格自未消滅。又被告丙○○復抗辯未同意被告戊○○以被告貝里斯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二百十萬元等情,但查被告丙○○既自認上開借據之簽名係屬真正,又不能證明被告戊○○有何盜用印章或無權代理之情事,所辯自難採信。又被告丙○○、乙○○固均否認取得借款等情,但查渠二人均為連帶保證人,有無實際取得借款金額,並無礙於消費借貸契約之生效,所辯於原告請求權之存在自不生影響。此外被告丁○○○、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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