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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八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八號

原告
金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送台北市內湖郵政五之一九五號信箱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送台北市內湖郵政五之一九五號信箱
被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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