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尚昱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七號十五樓之二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五五號十六樓之十二
- 被告
- 甲○○ 住台北市○○路○段四○七號五樓
丁○○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二二一號八樓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尚昱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尚昱公司)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仟叁佰捌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自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八○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其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八機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八.九)。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未依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被告尚昱公司另以丙○○、甲○○為連帶保證人,陸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原告借款六筆,金額共計九百三十四萬元,各次借款之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一,約定利息按月計付,利率各如附表一所載,並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依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詎被告尚昱公司就前開第一項之債務,僅攤還部分本金及繳息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止,就前開第二項之債務,亦僅攤還部分本金及繳息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止,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木字第四八八一號拍賣擔保品,受償二千八百八十八萬零五百九十元,經抵沖執行費三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元、算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尚有本金一千四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四)被告丙○○、甲○○、丁○○、戊○○簽立保證書,就被告尚昱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於九千萬元之限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七張、保證書及約定書影本六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木字第四八八一號買賣抵押物強制執事件分配表影本、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九紙、基本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尚昱公司、丙○○、甲○○、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尚昱公司、丙○○、甲○○、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昱公司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陸續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七月間,向伊借用如附表所示款項七筆,金額共四三百一十四萬元,各次借款金額、日期,及約定之清償期、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未依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尚昱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其後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品抵償後,尚有本金一千四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七張、保證書及約定書影本六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木字第四八八一號買賣抵押物強制執事件分配表影本、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九紙、基本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昱公司未依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拍賣擔保品抵償後,尚有本金一千四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則被告尚昱公司自應負清償借款債務之責,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甲○○、丁○○、戊○○亦應與被告尚昱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B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