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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立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柒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立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發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綜合額度貸款契約,約定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止,在新台幣(下同)陸仟萬元額度內循環借用,本金最遲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全部到期,並按月支付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立發公司向原告借用短期營運運轉金四千六百萬元,及委任原告開發國外信用狀,計墊款六筆,共計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一十元。詎被告立發公司僅清償墊款本金五百四十七萬四千零一十二元,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約定書、票據交換所公告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約定書、票據交換所公告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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