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 原告
-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立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柒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立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發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綜合額度貸款契約,約定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止,在新台幣(下同)陸仟萬元額度內循環借用,本金最遲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全部到期,並按月支付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立發公司向原告借用短期營運運轉金四千六百萬元,及委任原告開發國外信用狀,計墊款六筆,共計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一十元。詎被告立發公司僅清償墊款本金五百四十七萬四千零一十二元,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約定書、票據交換所公告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約定書、票據交換所公告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