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三六號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三十六號 被 告 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觀音鄉○○村○○○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六巷三七弄五之三號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六巷三七弄五之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伍仟玖佰叁拾玖元貳角柒分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麗登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分別向原告借用五筆共計新台幣(下同) 壹仟玖佰玖拾萬元,各筆借款之金額、借據期間、利率、繳款日、最後繳息日、 還款金額、現在餘額等,如附表一所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新麗登公司 又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開狀日期、金額、押匯日期及到期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一八 0天期之遠期信用狀一筆,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有開發信用狀 約定書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紙等,並有放款通知書一份為憑,且約定倘不 依期償付時,除依照外匯授信利率加息百分之二.五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 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約金。嗣被告對前開台幣借款脈利息僅繳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另被告開發 遠期信用狀之債務一筆(詳如附表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到期無法償還。依 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台幣本金壹仟玖佰玖拾萬元及如訴之聲 明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美金部份,除抵銷第一被告之存款外,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連帶一次清償餘欠之墊款美金貳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貳角柒分。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申請書、結匯證實 書、放款通知單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約定 書、申請書、結匯證實書、放款通知單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已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八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 ,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狀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江 婉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