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技電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路○段三○號八樓之一
- 法定代理人
- 戊○○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八十巷五號
- 被告
- 乙○○○ 住
- 被告
- 丙○○ 住台北市○○○路二一四號十二樓
- 被告
- 丁○○ 住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捌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柒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技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技電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二百三十三萬六千元,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自借款日起,分一百八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一紙、保證書一紙為據。詎被告技電公司九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之借款僅繳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利息,二百三十三萬六千元之借款僅繳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嗣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前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千一百一十八萬二千零七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二紙、㈡授信約定書一紙、㈢保證書一紙、㈣放款利息收回明細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一紙、保證書一紙、放款利息收回明細二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技電公司確積欠原告一千一百一十八萬二千零七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乙○○○、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