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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鴻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黃振祥律師
被告
日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二○號七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二○號七樓
被告
戊○○ 住台北市○○路○段二二○號七樓
被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丁○○   住台北市○○區○○路一九○巷一二弄八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叁元肆角貳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____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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