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己○○ 訴 訟 代理人 乙○○ 丁○○ 甲○○ 丙○○ 被 告 大秦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柒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大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秦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被 告庚○○、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壹仟伍佰 萬元、肆佰萬元,均約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清償,利息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 利率分別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及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原告調 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息,遲延履 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被告大秦公司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 八日,以被告庚○○、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 約,約定被告大秦公司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廿八日止,得 在美金貳拾萬元額度內,向原告申請循環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融資,每次動用時 應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原告要求之有關文件,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向 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並約定依本契約循環開發之每筆遠期信用狀之借款期限, 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百八十日,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 匯票到期日為清償日,以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利息 依起息日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固定計息,本借款改為新台幣時,其利率改按 新台幣借款當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機動計息,借款本息如有一 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延遲日起,改按當時原告所訂定之外幣貨 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利息加年息百 分之一,並繳納違約金,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 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另約定 如有任一筆墊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嗣後原告依被告大秦公司之申請,開發八件信用狀,共墊款十一筆,合計為美 金貳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壹角、日圓壹仟零捌拾萬零壹仟叁佰貳拾元,每筆起息 日及到期日詳如附表三,惟各筆借款屆期後,被告大秦公司未依約清償,經原告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依約分別以壹美元兌換新台幣叁拾元捌角捌分,及壹日 圓兌換新台幣零點二五六七元之匯率,將前述墊款折算成新台幣,共計新台幣參 佰伍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詎上開各筆借款,被告大秦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 月四日起,即陸續未依約定繳付本息,到期後亦未清償,共積欠本金新台幣壹仟 參佰零參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後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分配新台幣捌佰伍拾參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經抵充至八 十八年四月一日止之違約金共新台幣參拾萬參仟零肆拾柒元、利息新台幣貳佰零 陸萬壹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債權之部分本金新台幣陸佰壹拾 陸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後,尚有本金共新台幣計陸佰捌拾柒萬零壹佰貳拾陸元, 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受償。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秦公司、庚○○、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權書、約定書、保證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書、本院八十八 年五月五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宙字第一一三三七號分配表、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北 院義八十七民執宙字第一一三三七號債權計算書通知各一份、借據二份、開發信 用狀申請書八份、進口單據通知書、進口結匯計算書各十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大秦公司、庚○○、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大秦公司、庚○○、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權書、約定書、保證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 兌契約書、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宙字第一一三三七號分配表 、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宙字第一一三三七號債權計算書通知各一 份、借據二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八份、進口單據通知書、進口結匯計算書各十 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秦公司、庚○○、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