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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臺灣裕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
被告
戊○○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陸萬零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臺灣裕康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邀同其餘被告甲○、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十一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一千零四十六萬元,約定各筆借款須按約定利息繳納,借款人到期未償還本金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各筆借款金額、期間、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僅償還本金三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及部分利息,目前尚積欠本金共計七百三十六萬零一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十一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灣裕康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邀同其餘被告甲○、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十一筆,金額共計一千零四十六萬元,約定各筆借款須按約定利息繳納,借款人到期未償還本金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各筆借款金額、期間、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僅償還本金三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及部分利息,目前尚積欠本金共計七百三十六萬零一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十一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被告臺灣裕康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甲○、戊○○、丁○○連帶給付本金共計七百三十六萬零一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林碧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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