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立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六三巷五七號九樓之二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六三巷五七號九樓之二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八六號十五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玖仟陸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立永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立永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 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立永有 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向原告借款七筆計七百四十七萬元,其屆期日 、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詎上開借款業已屆清償期,除獲部分償還外,尚 欠本金七百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放款帳戶資料表七件、本票七件等影 本。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放款帳戶資料 表七件、本票七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