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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吳淑惠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原   告 地○○ 甲○○ H○○ Q○○ U○○ 午○○ G○○ O○○ 天○○○ T○○ 己○○ Y○○ R○○ 亥○○ 酉○○ 玄○○ 辛○○ 癸○○ 宇○○ 巳○○ 未○○ J○○○ E○○ B○○ X○○ L○○ 乙○○ W○○ 丁○○○ I○○ F○○ S○○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三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C○○(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 金會之法定代理人) 複 代理人 陳譓伊律師 吳綺恬律師 許碧真律師 黃鈵淳律師 被   告 張沐芝律師(即破產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陳正三會計師(即破產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 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吳玲華律師(即破產人黃○○、A○○之破產管理 人) 陳建中律師(即破產人黃○○、A○○之破產管理 人) 被   告 戌○○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邱鴻律師 複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子○○ 被   告 寅○○ 被   告 K○○ 訴訟代理人 朱家蓉律師 劉祥墩律師 被   告 N○○ 訴訟代理人 P○○○ 庚○○ 被   告 V○○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羅凱正律師 湯東穎律師 被   告 宙○○ 被   告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柏有為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被   告 M○○ 被   告 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複代理人  阮品嘉律師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D○○ 被   告 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複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丑○○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戌○○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被告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戌○○給付部分,於附表二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供擔保假執行金額」欄之金額,為被告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戌○○如依序以如附表二所示「預供擔保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附表二原告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地○○等37人於88年8月30日就本院刑事庭88年度訴字 第20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嗣原告地○○等37人於89年3月14日刑事附帶民 事追加起訴聲明狀,追加佳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宙○○、V○○、戊○○、M○○、申○○、壬○○、D○○、辰○○為被告,又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追加起訴,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裁定移送本庭。另原告地○○等37人之中,原告寶來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圳欽、蔡華平、蔡燕真分別於89年11月20、21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撤回其與被告間訴訟。其 餘原告地○○等33人於96年5月18日具狀撤回佳禾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五第231頁),合先敘明。 二、破產人黃○○、A○○二人於89年6月30日經本院民事庭以 88年破字第36號裁定破產(見本院卷一第375頁)並移送本 院執行處以89年度執破字第4號進行破產程序,本院於89年7月24日選任曾榮振律師、潘正雄律師及王金來會計師擔任破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47、248頁),並於89年9月28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又經潘正雄律師於91年11月5日具狀陳報其三人均已辭任張建安、黃○○、 A○○之破產管理人職務,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9年度執破字第4、7號選任呂旭明會計師、吳玲華律師及孫銘豫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81、184頁)。而由呂旭明委任吳玲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卷三第37、38頁),又破產管理人之中孫銘豫律師於91年12月10日辭任破產管理人職務(見本院卷三第266頁),嗣於96年5月7日呂旭明會計師 辭任破產管理人職務,並選任陳建中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破產人黃○○、A○○之破產管理人應為吳玲華律師與陳建中律師,並於96年5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13頁),自應准許。 三、破產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經本院於89年3月2日以89年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嗣於94年10月28 日以89年度整字第1號、88年度破字第60號終止重整,並宣 告破產(見本院卷四第44頁),於94年12月12日經本院公告選任張沐芝律師、陳正三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見本院卷四第110頁),張沐芝律師、陳正三會計師於96年4月3日具狀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寅○○、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就被告寅○○、壬○○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喨為國產汽車公司董事長、A○○為佳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暨禾豐企業集團執行長、副執行長先於87年1月至5月間,在黃○○授益或包庇下,由A○○按需求資金指示寅○○配合套取挪用,被告寅○○指示其助理黃秀鳳開具禾豐企業集團旗下之相關企業人頭公司之商業本票或支票後,委由黃秀鳳或莊玉清等人持向國產汽車公司財務處請領款項,而被告K○○為國產汽車公司財務處協理,明知公司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必要之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竟指示N○○(即財務處副理)如數撥款,而被告N○○亦明知上揭情事鈞非實際交易行為且乏實質交易憑證,仍指示借方會計科目為應收票據,貸方會計科目為支票或銀行存款之方式偽製轉帳傳票,俟取得未書立抬頭之臺灣銀行支票之後,再交由黃秀鳳存、匯入被告A○○個人銀行帳戶內,供被告A○○及其家族買賣股票及支應龐大借貸本息,循環挪用侵占金額高達3,446,001,535元。 自87年6月間起,張氏兄弟買賣股票失利,為免質借及融資 追繳擔保品或斷頭,是以上揭手法繼續挪用國產汽車公司之金額。時至87年9月間,渠等發現挪用資金缺口高達37億多 元,無力償還,為應付查帳,乃利用身分暨職務之便製作關係企業間買賣或工程契約,由K○○、N○○在合約未明確註記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及單價等相關資料下,填製會計科目借方為預付款、貸方為應收票據之不實轉帳傳票,藉以沖轉渠等所挪用國產汽車公司部分資金以規避會計師及主管機關之查核。另張氏兄弟意圖製造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及操縱維持股價之目的,而於87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21日間,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喊盤下單專員即被告戌○○,以分散不同名義為非法買賣有價證券,對國產汽車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上之有價證券,在同一營業日之相近時間內,連續以「既買又賣」及「高買低賣」等委託方式,為營造該股票活絡之假象,在證券集中市場以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即沖洗買賣)。渠等為避免持有之國產汽車大量股票遭融資追繳斷頭,更自87年6月起至10月間,從國產 汽車公司挪用大量資金買進該公司股票,而將國產汽車公司股價操縱維持在58元至61元間,後因無力護盤,迨11月2、3、4日間連續三日不履行交割義務,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亦自 11月3日起暴跌,每日均以跌停收盤,並於11月17日起停止 交易,嚴重影響投資人權益及證券交易秩序。國產汽車公司87年第1季、半年度及第3季之財務報告及會計紀錄隱匿背後資金遭挪用之事實,致使投資人誤信其財務報告為可信,自有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2項之情事,而被告國產汽車公司身為發行人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 責任。另被告A○○、黃○○、寅○○、K○○及N○○等5 人則利用其身分及職務之便,製作不實之關係企業間買賣或工程契約,藉以沖轉所挪用之資金,以規避會計師及主管機關之查核,並使原告誤信國產汽車公司財務狀況正常,但終因被告所為東窗事發而使股價下挫造成原告損失,自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就前揭挪用侵占國 產汽車公司資金,被告黃○○、A○○、寅○○、K○○、N○○等人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依共同正犯起訴;而就操縱股價部分,被告黃○○、A○○、戌○○等之犯行亦業經共同正犯起訴。渠等之共同侵權行為至為明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就董事長黃○○利用職務之便所為之犯行,國產汽車公司依應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黃○○、A○○、戌○○之操縱股價犯行已經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黃○○、A○○以及戌○○因以人為之方式,於87年1月19日起至同年2月21日止(此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時間,刑事判決則為86年11月3日起至87年2月26日止)以及87年6月5日起至87年11月2日止(此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時 間,刑事判決則為87年9月1日起至87年11月2日止),連續 多日買進、賣出之成交量,佔國產汽車股票當日成交量20%以上,或於同一營業日之相近時間,成交買進集團成員賣出之國產汽車股票而其數量佔國產汽車股票當日成交量之5% 以上且超過50交易單位等方式相對成交(即其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成交賣出之委託,均係上開集團成員所作之委託,既買又賣,俗稱沖洗買賣),不移轉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實質所有權歸屬偽作買賣而操控國產汽車股票股價等方法,操縱國產汽車公司股價,而渠等所利用之人頭戶集團於各該日期之陸續買賣之成交量分別占當日成交總量7.70%至78.65% 不等(第一段時間)或5.44%至94.54%不等(第二段時間 ),可知被告等人使用人頭戶於前述時間買賣國產汽汽車公司股票之交易,不但量大且異常頻繁,已符合前開「作業要點」第2條第2項之規定規定。渠等主觀上具有欲操縱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客觀上亦有以偽作買賣方式操縱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股價,造成市場上該股交易熱絡之假象,希圖誘使其他投資人購買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及避免其等質押於銀行、證券金融公司及金主之股票因價格下滑而需追繳擔保品或遭斷頭殺出之情,核其等所為影響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交易價值之操縱行為,即屬「出於影響證券價格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支配之影響證券價格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甚為明確 。 三、訴外人佳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國產汽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並於87年1月至同年11月間指派被告宙○○、V○○、 戊○○、M○○擔任國產汽車公司董事之代表人,指派申○○、壬○○擔任國產汽車公司監察人之代表人,渠等身為國產汽車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193條負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 東會決議執行業務之義務,並應依同法第228條負有編制財 務報告之相關表冊之義務,而監察人部分,則依同法第219 條應核對簿據調查上開董事會編造之財務報告相關表冊,並依同法第218條之2有監督董事會依法令章程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詎料渠等竟或故意縱容坐視、配合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怠於執行職務,至令黃○○、A○○、寅○○、K○○、N○○等人掏空、侵占國產汽車公司資產之行為得以遂行。被告宙○○、V○○、戊○○、M○○、申○○、壬○○,身為國產汽車公司之董監事,並領有高達1,284萬 餘元之年薪酬勞,卻未善盡職守,怠於執行前揭法令規定之職務,使國產汽車公司資產遭掏空、侵占,並通過不實之財務報告,至原告誤信而受有損害,而渠等被告係訴外人佳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指派,故宙○○、V○○、戊○○、M○○、申○○、壬○○自應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28、 188、184、185條規定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D○○、辰○○係國產汽車公司87年第1季、半年度及 第3季之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對國產汽車公司之財務狀況 應有充分之了解,依會計師法第17 條規定不得對於指定或 委託事件,有不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詎料渠等於查核簽證國產汽車公司上述財務報告時,卻未對其中資產遭掏空、侵占之情事予以揭露,致令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之處。對於前述黃○○等人掏空公司資產之事,簽證會計師依該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關於一般公認審計準則 ,應可在財務報告中揭露卻未加以揭露,使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D○○、辰○○自有違反會計師法第17條之情事,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會計師法第18條、民法184、185條規定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聲明: (一)被告黃○○、A○○、戌○○應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3原告如附表第一欄所載金額,及自民國88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黃○○、A○○、寅○○、K○○、N○○、佳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宙○○、V○○、戊○○、M○○、申○○、壬○○、D○○、辰○○應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4至37原告如附表一第二欄所載金 額利息,及自民國8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A○○、戌○○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5至37 原告如附表一第三欄所載金額利息,及自民國88年3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聲明,如有其中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責。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黃○○、A○○則以: 一、本件檢察官所訴犯罪事實就挪用侵占國產汽車公司資金部分,按侵占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物之所有權,侵占行為之被害人係侵占物之所有權人,然本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地○○等人,並非代表所有權人國產汽車公司提起訴訟,原告等乃以投資人地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是否為被告所涉犯行致生損害之人,原告損害與被告之侵占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於法未合;另國產汽車公司係犯罪被害人且本身亦無侵權行為,而原告等請求國產汽車公司依民法第28條與其代表人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於附帶民事訴訟附從於刑事訴訟之意旨有違。而關於被告黃○○、A○○、戌○○被訴在證券集中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並從國產汽車公司挪用大筆資金操縱該公司股價云云,認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71條之罰則,但查該規定係特別法,依 司法院院字第2845號解釋,特種刑事案件,因犯罪而生損害之人,僅得另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訴訴法第487條規定係因犯罪受有損害而有「民法 」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為限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雖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尚難援引該條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故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成立要件之一「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純粹經濟上損失則不能與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同等並重,因其損失之範圍具有不確定性,故各國立法例為合理控制侵權責任之不確定性,皆採審慎政策,多認為純粹經濟上利益之侵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時,方負賠償責任,即僅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又認為債權係屬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之給付能力並無支配力,故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不包括債權。緣原告等人係證券交易市場之投資人縱認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但其損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尚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縱不採「純粹經濟上利益理論」, 認原告基於證券交易法取得損害賠償債權,但該債權亦非該條項前段所指之權利。而後段所指之善良風俗屬依相當不確定及高度抽象之概念,核被告之犯行縱有影響公共秩序即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亦認為與善良風俗實毫無相涉。又原告僅空泛援引起訴狀所載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按證券交易法立法目的 雖係維護交易市場秩序及兼保護投資大眾,但被告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尚有待釐清。而在係爭買賣股票行為中,原告係買受人,而被告並非出買人,且被告黃○○雖為國產汽車公司股票發行人,但是原告並非應募人,亦未主張被告在募集發行過程中有何虛偽不實行為,故被告等不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而所謂「沖洗賣賣」, 通常係由一人分別在二家證券經紀商開戶,同時分別委託二家證券經紀商依一定價格為相反方向之買賣以撮合交易,為買賣雙方之委託人同屬一人,實際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但被告黃○○並無上述之行為,原告僅以87年1 月19日至同年2月21日間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交易成交量升高,及泛指被告 等操縱並影響市場股價,未提出具體事證,顯與事實不合,被告不負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與第1項第6款之責任。 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A○○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2項及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及第3款而應依同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負賠償責任,惟查 原告主張所舉證據,盡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674、24675號、88年度偵字第1660、1940、1941號起訴書及88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依最高法 院66年度台上第1726號、67台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之效力,…」。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其理由狀中所載之侵權行為暨該等行為與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三、原告對被告黃○○、A○○之債權,均在黃○○、A○○被鈞院裁定宣告破產前,依法屬於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依鈞院裁定,申報破產債權之時間為89年8 月1日至89年9月30日,原告既已在申報債權期間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自不能再提起本訴主張權利,其訴為不合法。 四、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戌○○則以: 一、本件被告戌○○之行為縱使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6款禁止之「直接或間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然原告等主張依據民法第28 條 、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3項等請求被告戌○○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就被 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依法負舉證責任,惟迄未見原告說明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損失之發生有如何之因果關係存在。 二、原告起訴狀附件八各原告損害金額計算資料,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戌○○所為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期間為「自86年11月3日起至87年2月26日止」、「自87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之二段時期,及「控制國產汽車公司股 票價格於每股58元至61元之間」之事實多有未盡相符之處,爰列舉如下: (一)附表第一欄地○○、甲○○、H○○部分,其於87年1 月19日至同年2月21日買入股票,每股單價分別為67.5 元、68.5元、68元與67.5元,皆已逾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戌○○所操作之58至61元間,是以原告地○○、甲○○、H○○等3人縱使因買賣股票而受有損害,亦屬投資交易之 自然風險,難謂與被告等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二)又下列原告之請求,其股票買入之日期非屬本案刑事判決所確定被告戌○○操作股價之期日,其縱使因買賣股票而受有損害,與被告戌○○等人之行為間因果關係實難認定:(1)原告G○○於87年7月9日以每股60.5元買入之23,000股。(2)原告天○○○於87年8月26日以每股61元買入之 1,000股。(3)原告T○○於87年7月9日以每股60元買入之1,000股。(4)原告R○○於87年7月10日以每股60元買入 之2,000股。(5)原告亥○○於87年6月6日以每股58.5元買入之1,000股。(6)原告玄○○於87年6月19日以每股58元 買入之1,000股。(7)原告辛○○於87年7月20日以每股60 元買入之180,000股。(8)原告癸○○於87年7月16日以每 股60元買入之1,000股。(9)原告宇○○於87年6月24日以 每股58元買入之2,000股。(10)原告未○○於87年7月3日 以每股58.5元買入之10,000股,及於87年7月7日以每股 59.5元買入之10000股。(11)原告J○○○於87年7月16日以每股60元買入之2,000股。(12)原告X○○於87年8月6 日以每股60元買入之5,000股。(13)原告乙○○於87年10 月27日分別以每股58.5元買入共計13,000股,及以每股58元買入共計7,000股。(14)原告W○○於87年7月22日以每股60元買入之1,000股。(15)原告I○○於87年8月13日以每股60元買入之10,000股。(16)原告S○○於87年8月18 日以每股60元買入之2,000股。 三、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被告國產汽車公司則以: 一、鈞院88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已就前開財務報表虛偽不 實之指控,業已受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原告等人援引國產公司財務報表虛偽不實為由向國產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等人於鈞院刑事庭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鈞院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鈞院刑事庭應按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詎鈞院刑事庭竟誤將本案移送民事庭審理,實與法有違,然本案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瑕疵不因本案已移送民事庭審理而補正,按實務見解,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承辦檢察官並未對鈞院88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職 此,原告對國產公司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屬不合法並已確定。 二、被告國產公司87年第季至第3季財報查無虛偽不實之處: (一)有關原告等指稱被告國產公司利用「借貸名義掩飾挪用資金」以及「預付貸款及工程款掩飾挪用資金」之方式製作虛偽不實87年第1季~第3季財務報告,按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787號判決第189頁以下:「惟查:所謂轉帳 傳票,係屬記帳憑證,乃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再所謂「應收票據」者,於會計學上計學上是指發票人或付款人在特定日或特定期間,無條件支付給本公司的一種書面承諾,另所謂「預付款(項)」者,乃指預為支付之各項成本或費用。茲本件被告K○○、N○○承被告黃○○、A○○之命,製作上開轉帳傳票,核其內容均據當時存在之資料(如票據、買賣或工程契約等),依其收、付流程於轉帳傳票上之會計科目逐為記載已如前述,考諸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已難認其有何不實登載之嫌疑;甚且應收票據依其票據性質既屬可以背書或交付轉讓流通之有價證券,則如於背書轉讓後,會計上當亦應為處理等情,…,尤徵被告K○○、N○○等人於國產汽車公司使用前開票據後,根據資料所製上開轉帳傳票之事情,即無法認為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事情,當可認定。再國產汽車公司與上述 豐禾公司、磊鉅公司、巨源公司、瑞翔公司、世祺公司間之交易及其後取消之經過已均有合理之憑證(如契約、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等)可稽,且均經國產汽車公司載入相關簿冊內,復經詳實記載於國產汽車公司86年6月30日、 86年9月30日、86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中,又上開國產 汽車公司持前述發票人為昭晟公司、金長城公司、飛杰公司等之客票交付同屬禾豐企業集團關係企業作為交易之對價,以及前述買賣或工程合約成立後事後又為取消之行為,雖就尋常上市公司而言較為罕見,但尚難稱之為「非常規交易」、甚且就國產汽車公司以往之交易情節而言亦非絕無僅有各節,復分經國產汽車公司前後任簽證會計師辰○○、丁玉山於原審訊問時分別結證無訛,是此部份亦難認定上開契約係屬偽造而與事實不符,因此國產汽車公司或被告黃○○、A○○、寅○○、K○○、N○○等人上開契約之存在、取消以及相關憑證之製作而言,並無刑責。惟公訴人既認為被告黃○○、A○○、寅○○、K○○、N○○等人此部份行為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分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份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上開法院判決見解,足徵被告國產公司實無以「借貸名義掩飾挪用資金」以及「預付貸款及工程款掩飾挪用資金」之方式製作虛偽不實87年第1季~第3季財務報告,原告指述實與事實顯有出入,實不足採。 (二)有關原告等指稱被告國產公司利用「虛偽交易TOP CAYINVESTMENTS LTD.股份」之方式,製作虛偽不實之87年第1季~第3季財務報告,按本案刑事訴訟部分即臺灣高等法院 93金上重更(二)字第2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十七張 支票,係被告黃○○提出供被告A○○自國產汽車公司領取上述向張建安購買股權之價金380,500萬元(名為國產 汽車公司支付張建安出售TOP CAY INVESTM ENTS LIMITEDBVI公司股權之款項)之擔保而存放於國產汽車公司財務 處之部分票據,而附表四即為國產汽車公司歷次支付A○○上開380,500萬元之票據明細各情,除經被告黃○○、 A○○及共同被告K○○、N○○坦白承認外,並經原審核對扣案編號B1之轉帳傳票(轉帳借方傳票,內載被告黃○○、A○○提出供擔保用之票據資料;轉帳貸方傳票,內載國產汽車公司交付被告A○○之支票明細)及編號B2、編號B4(名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票據沖銷明細表」)等資料後,核算無誤,是此部份情形,亦可相信。至附表三所示17張支票之金額共380,200萬元,與附表四所 示國產汽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金額共380,500萬元,兩者 之金額不同,乃因黃○○所簽發供擔保之票據未開足額所致。」,惟按上開票據之發票日期研判,系爭判決附表三票據之發票日均為87年12月30日,而附表四之發票日期則係於87年10月1日至87年10月28日期間,上開票據之簽發 皆與被告國產公司87年第1季至87年第3季之財報無涉,被告國產公司自無不實記載之情,原告所陳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A○○等人以借貸名義掩飾挪用資金、利用逾負貸款及工程款掩飾挪用資金、虛偽交易TOP CAY INVESTMENTS LTD.股份為由主張被告國產公司製作虛偽不實財務報表係屬違法行為云云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屬無據。 四、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陸、被告寅○○部分:被告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柒、被告K○○則以: 一、被告K○○並無偽作買賣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以操縱股價之相關行為,而被告K○○處理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買賣之相關事宜,均係依照上司指示所為,並非出於己意,K○○雖為財務處協理,然其盡職務本分均依照A○○之指示代國產汽車公司處理系爭股票買賣投資等事,且系爭股票買賣既經A○○、黃○○出示股權轉讓同意書,則該同意書形式上為真正,且該股權買賣所應支付之資金既有黃○○個人及訴外人昭晟公司之客票為擔保,則被告K○○或國產汽車公司財務處實無拒撥款之由;又被告A○○向國產汽車公司所借調之資金係屬借貸性質,且其借錢亦有提供土地作為擔保,足以確保公司債權,被告K○○僅依渠等指示進行相關交易,顯無刑事庭所認定與渠等共謀侵占國產汽車公司資金等行為。又關於國產汽車公司與豐禾等五家公司確有實質交易行為,其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並無不實,然因為87年底經濟景氣惡化,故不得不取消原先交易,故被告K○○絕無偽造會計憑證等不法行為,上開支票無法兌現實不可歸責與被告K○○,自刑事庭認定渠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無罪即可 證明。而在被告A○○被訴操縱國產汽車公司股價而偽作買賣股票之行為,有關該等公司經營之相關事項,被告K○○根本無權參與或擁有任何決策權利,其均依職務按被告A○○之指示為係爭票據之簽發、帳冊相關單據之製作與記載,被告K○○並無與渠等共謀業務侵占之不法行為。 二、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部分,該條之責任以求償權人與義務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然被告K○○並非出賣人,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係證券交易市場之投資人,渠等主張因買賣股票所受價差之損失,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故原告等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又原告等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蓋本件被告K○○ 遭刑事判刑確定者,僅有因製作轉帳傳票、撥款等行為致使國產汽車公司資金遭他人挪用之業務侵占罪,就偽作買賣及買賣股票等情事,均被認定無罪確定在案。而被告之所以提撥國產汽車公司款項予他人,實係依職務為上開行為,並無故意侵害原告等之意圖。況原告等所受之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純粹經濟上損失本係屬契約範疇,如被告K○○與原告等之間無契約關係存在,應無本條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K○○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法無據。三、本件原告主張相關事實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認定,就被告部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89年 上訴字第1787判決業務侵占罪確定。然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移送於鈞院,就原告等前揭主張之系爭共同侵權行為是否屬實,鈞院仍得再為調查及認定。且原告等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K○○確有對國產汽車公司為業務侵占行為或基於主觀操縱市場之意圖,而參與買賣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致渠等受有損害、被告K○○上開行為與渠等所受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原告等僅空言主張被告K○○與黃○○等對渠等因買賣國產公司股票受有價差之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四、綜上所述,被告K○○僅係單純依職務、黃○○之指示而為處理國產汽車公司之財務、簽發系爭票據等行為,與原告等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亦無原告主張有故意與A○○等人掏空國產汽車公司資產或虛偽買賣股票等不法行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五、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捌、被告N○○則以:伊於國產汽車公司之職掌不包括揭露訊息,這是會計部門應公告的。原告並未具體證明伊之行為與原告損失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玖、被告V○○則以: 一、刑事被告黃○○、A○○「操縱股價」之行為,與原告主張被告V○○「通過不實財報」之行為,為不同之行為事實,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雖主張本件刑事被告黃○○、A○○之不法行為包括「偽造買賣」及「操縱股價」之行為,然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更㈡字刑事判決業已認定本件刑事被告黃○○、A○○並不構成「偽作買賣」之行為,且除認定黃○○、A○○有「操縱股價」行為外,亦已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均予撤銷。而原告係主張被告黃○○、A○○有「偽作買賣」、「操縱股價」之行為,而被告V○○有「通過不實財報」之行為,可知原告亦自承「操縱股價」與「通過不實財報」為不同之行為事實,故原告對被告V○○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已違反前揭法律規定及相關判例。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V○○與刑事被告黃○○、A○○等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其請求權基礎並不明確。原告於其95年4月18日民事準備一狀第4頁中雖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185條、28條,公司法第23條」為其請求權基礎,然並未敘明究竟係依據各該條文當中哪一項、哪一款提出請求,亦未說明被告V○○之哪一行為是否符合各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更無從知悉原告究係主張被告V○○應與哪一個被告之哪一個行為連帶負責,其請求權基礎甚不明確。其次,民法第28條係在規範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以此為請求權基礎,顯然有誤。再者,證券交易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5條之成立,均係以民法第184條為前提,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就被告之行為主 觀上是否具備「故意、過失」?客觀「行為」是否具備「不法性」?係侵害被告何等「權利」?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縱有損害,原告之何等行為與其「受有損害」以及「受有損害之範圍」之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先為舉證。又被告黃○○、A○○之「操縱股價」行為,與原告主張被告V○○有後續之「通過不實財報」之行為,顯然無從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三、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拾、被告宙○○、戊○○則以: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其二人為被告並不適法,蓋刑案被告黃○○等人侵占挪用國產汽車公司資金,並於證券交易市場對國產汽車公司之股票,在同一營業日之相近時間內,連續既買又賣及高買低賣等委託方式,營造該股票活絡,並為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於刑事判決中從未認定被告宙○○及戊○○有與渠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二人顯非刑事程序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又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訴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本件刑事判決關於財務報表不實之指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即財務報表虛偽不實之指控,已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則原告以此為附帶民事訴訟,自失所附麗。又原告等人並無依該條第1項但書為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聲請,則刑事庭誤 為移送民事庭之裁定已屬違法,其訴不合法,依該條規定,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拾壹、被告申○○、M○○則以: 一、本件刑事判決即鈞院88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書業已載 明關於財務報表虛偽不實之指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即前開財務報表虛偽不實之指控,係實質上無罪。原告89年3 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聲明狀中,並未聲明如刑事無罪,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在原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為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聲請下,鈞院刑事庭本應依同條本文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而鈞院刑事庭竟未駁回,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89年3月31日88年度重附民字第136號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鈞院民事庭,顯見本件之訴訟非法。 二、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故意縱容坐視、配合刑案被告黃○○等人掏空、侵占國產汽車公司資產之行為」,原告之訴亦為不合法,蓋被告申○○、M○○並非鈞院88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之被告,且該判決並未認定本件被告申 ○○、M○○係共同或幫助刑案被告黃○○等人為上開「掏空、侵占」行為之人。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 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均闡明:「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本件被告申○○既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之訴即為不合法。 三、依原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936號判決, 已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黃○○、A○○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惟公訴人認被告黃○○、A○○此部份行 為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份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由原告自己提出之證據已資證明本件訴訟符合刑事訴訴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 四、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拾貳、被告壬○○則以:被告李慧斌為訴外人佳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指派為國產汽車公司之監察人,但對刑案被告黃○○、A○○、寅○○、K○○、N○○等人掏空、侵占國產汽車之資產之行為非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亦非刑事程序之被告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此有最高法院90台抗字第549號裁判 可稽,故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免為假執行。 拾參、被告D○○、辰○○則以: 一、被告二人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亦非「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是原告追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 二、又被告二人之身分雖為國產汽車公司87年第1季、87年半年 度及87年第3季之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但渠等非僅於本件 刑事案件中(鈞院88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未遭偵查 起訴,且依鈞院88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該判決書第 93頁第7行至該頁背面第15行),黃○○等刑事被告並未有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黃○○等刑事被告所判之刑罰是業務侵占及炒作股票,與財務報表無關。 三、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拾肆、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黃○○、戌○○因共同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6款之操縱股價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金上重更(二)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黃○○處有期徒刑五年 ,併科罰金3億元。被告戌○○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二)被告A○○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之違 約交割行為,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3億元,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被告寅○○、K○○、N○○因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分別判處被告寅○○、K○○有期徒刑3年,處N○○有期徒 刑2年6月,經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駁回上訴確定。 拾伍、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等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程序合法?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可資依循。 2、經查,系爭刑事案件於本院刑事庭係判決被告黃○○、A○○、寅○○、戌○○、K○○、N○○涉嫌業務侵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有罪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地○○等人係於被告黃○○、A○○、林義雄操違反證券交易法期間買進股票之人,其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期間買進國產汽車公司之股票因而受有損失,自為被告黃○○、A○○、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關於被告黃○○、A○○、寅○○、K○○、N○○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原告等亦屬因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依照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原告等亦自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 (二)刑事被告以外之人是否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 例、87年台抗字第278號判決以及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第一審刑事判決依其所論述之事實僅係認定被告黃○○、A○○、寅○○、K○○、N○○,因挪用侵占國產汽車公司公司資金,共同犯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黃○○、A○○、戌○○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2款之罪,並認定訴外人張建安、李坤欽為共犯, 並未認定張哲瑋、V○○、戊○○、申○○、M○○、壬○○、D○○、辰○○八人亦有上開犯行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有該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且原告主張國產汽車公司財報不實亦不在「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自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向被告張哲瑋、V○○、戊○○、申○○、M○○、壬○○、D○○、辰○○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等以其等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於法自有未合,原告等關於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因原告等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是關於其等實體上之爭執,即無再一一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戌○○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戌○○與黃○○、A○○以人為之方式,於86年11月3日起至87年2月26日止,以及87年9月1日起至87年11月2日止,連續多日買進、賣出之成交量,佔國產汽 車股票當日成交量20%以上,或於同一營業日之相近時間,成交買進集團成員賣出之國產汽車股票而其數量佔國產汽車股票當日成交量之5%以上,且超過50交易單位等方 式相對成交,不移轉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實質所有權歸屬偽作買賣而操控國產汽車股票股價等方法,操縱國產汽車公司股價,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該等股價實因受被告等以偽作買賣之方式炒作,造成交易熱絡之假象,使整個市場供需失真之影響,為已受扭曲、不實之股價,原告以此失真之股價購入系爭國產車股票而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等之操縱行為所致等語。被告戌○○則辯稱:原告未說明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之損失有如何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戌○○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 號判決,經被告戌○○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為被告戌○○所不爭執,則被告戌○○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戌○○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犯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原告為被告戌○○操縱國產公司股價期間購入股票之人。從而,附表二所示原告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請求被告戌○○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戌○○雖辯稱:原告未說明其上開行為與原告之損失有如何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按所謂損失因果關係,係指原告買賣證券之損失,係因被告操縱股價所造成。是如操縱股價足以影響股價,且該違法行為拆穿後,股價隨即下跌,則可認定二者間具有損失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於87年11月2日被告戌○○操縱國產公司股價結束後,相關消息曝光 後,國產汽車公司股價即呈現急遽下跌之勢,故被告戌○○此部分抗辯即非可取。 (四)被告戌○○另辯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戌○○所為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期間為「自86年11月3日起至87 年2月26日止」、「自87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 之二段時期,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告G○○(87年7月9日購入23000股部分)、天○○○、T○○、R○○、亥○○ 、玄○○、辛○○、癸○○、宇○○、未○○、J○○○、X○○、W○○、I○○、S○○等人,渠等股票買入之日期非屬本案刑事判決所確定被告戌○○操縱股價之期日,其縱使因買賣股票而受有損害,與被告戌○○等人之行為間因果關係實難認定云云,經查,被告戌○○經刑事判決認定所為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期間為「自86年11月3日起至87年2月26日止」、「自87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可稽,如 附表三所示原告G○○等人購賣股票之期間分別為:1G ○○(87年7月9日23000股)、2天○○○(87年8月26日 1000股)、3T○○(87年7月9日1000股)、 4R○○( 87年7月10日2000股)、5亥○○(87年6月6日1000股)、6玄○○(87年6月19日1000股)、 7辛○○(87年7月20 日3000股)、8癸○○(87年7月16日1000股)、9宇○○ (87年6月24日2000股)、10未○○(87年7月3日、7月7日各10000股)、11J○○○(87年7月16日2000股)、12X○○(87年8月6日5000股)、 13W○○(87年7月22日 1000股)、14I○○(87年8月13日10000股)、15S○○(87年8月18日2000股),有原告所提求償表、對帳單在 卷可稽,上開期間既非被告戌○○經認定違反操縱股票之期間,則被告辯稱如附表三原告G○○等人此部份購買股票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核屬有據,是附表三所示原告請求部分,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損害之計算方式為各原告購買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賣出之金額或持股之價值,國產汽車公司股票淨值依88年3月31日之88年第1季財務報告為每股4.8元, 因該股票自87年11月17日起暫停交易,雖於88年6月22日 起恢復為全額交割股票,迄今無成交紀錄,故以該價額計算原告持股價額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投資人求償表、對帳單、交易明細表、交割及存入憑單、證券存摺、申請書等件為憑。另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原告等人於消息爆發後仍繼續持股者,以88年3月31日起 訴時之國產汽車公司之股票淨值為依據,核算其差額,應屬公允,從而如附表二原告地○○等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屬可採。 乙、被告國產汽車公司、黃○○、A○○部分: (一)破產人國產汽車公司經本院於89年3月2日以89年整字第1 號裁定重整,嗣於94年10月28日以89年度整字第1號、88 年度破字第60號終止重整,並宣告破產(見本院卷四第44頁),於94年12月12日經本院公告選任張沐芝律師、陳正三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見本院卷四第110頁),有本院 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二)破產人黃○○、A○○二人於89年6月30日經本院民事庭 以88年破字第36號裁定破產(見本院卷一第375頁)並移 送本院執行處以89年度執破字第4、7號進行破產程序,有破產管理人呂旭明會計師、吳玲華律師陳報本院89年度執破字第4、7號執行文件可憑(本院卷四第15至第37頁)。(三)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及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自不得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 1、本院民事庭業經裁定宣告國產汽車公司、黃○○、A○○破產,已如前述,原告等人主張損害賠償,係發生於國產汽車公司、黃○○、A○○破產宣告前,故本件原告之債權顯為破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不得另以訴訟方法行使權利,是原告等人對被告黃○○、A○○、國產汽車公司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認為無理由。 2、原告等雖主張本件提起訴訟在國產汽車公司、黃○○、A○○破產宣告前,無破產法第99條之適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訴訟程序於破產管理人或破產程序終結前 當然停止云云,惟按原告起訴必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後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而權利保護要件之存否,應以事實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原告起訴時,雖已備權利保護要件,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欠缺,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債務人受破產之宣告後,債權人除享有別除權外,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不得對債務人(破產人)提起給付之訴,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原告對被告國產汽車公司、黃○○、A○○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於起訴時因國產汽車公司、黃○○、A○○未經宣告破產,惟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業經宣告破產,應認權利保護要件嗣後已欠缺;又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破產法有承受訴 訟人以前中斷,但此僅指中斷程序而言,至於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後如何終結案件,並未言及,本件國產汽車公司、黃○○、A○○已有破產管管理人承受訴訟,原告主張停止訴訟亦不可採。而民事訴訟法學者吳明軒先生亦認:「本條(按即民事訴訟法第174條)之適用,僅於當事人 (債務人)對於他造為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上請求,而訴訟繫屬中受破產之宣告有其適用,若他造對於當事人起訴為財產上之請求,縱令該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受破產之宣告,亦無許適用本條規定之餘地。何以故?良以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九九),此項規定,不因債權人對破產人起訴與否而異其效力。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債務人)一旦受破產之宣告,其訴訟程序當然終結。他造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不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況查,黃○○、A○○破產管理人吳玲華辯稱原告等有於黃○○、A○○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業據提出債權人會議-債權清冊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且原告於本院93年4月29 日期日自承有於國產汽車重整程序中申報債權(見本院卷三第86頁),而國產汽車公司嗣後經宣告破產,原告已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對破產人黃○○、A○○、國產汽車公司行使權利,更足認原告對破產人黃○○、A○○、國產汽車公司部分之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 丙、被告寅○○、K○○、N○○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與寅○○、K○○、N○○等人,於87年1至9月間,假借無資力之禾豐集團旗下之關係企業昭晟公司、飛杰公司、金長城公司,非實際交易行為之商業本票或支票,以向國產汽車公司借貸款項為名義,套取公司資金,而以應收票據之名義為掩護;且未揭露「關係人交易」;而於87年9月間,被告黃○○與寅○○、K○○ 、N○○等人因發現無力填補,為掩飾真相,又以上開票據,作為國產汽車公司預付禾豐公司、瑞翔公司、磊鉅公司等不等之貨款而予沖轉,但實際上國產汽車公司並未撥付任何款項,則國產汽車公司87年第1季、半年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內容,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虛偽、隱匿之 情事,致原告誤信國產汽車公司體質健全,進而購買該公司之股票,然終因黃○○所為東窗事發,致股價崩落,造成原告損失,被告寅○○、K○○、N○○等人之行為已構成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以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使他人買賣有價證券,而應依同條第3項,對原 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寅○○未到庭陳述,被告K○○辯稱:其並未參與國產汽車公司股票相關買賣及護盤行為等語;被告N○○辯稱:報表是會計師在做,伊沒有參與等語。 1、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上開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審諸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之規範重點乃在確保財務報告等業務文件內容的真實性,只要相關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隱匿之記載,即屬本條所欲規範之範圍,從事該等行為者即應課以本條第3項 之賠償責任,固無責任主體之限制,惟參考95年5月30日 修正公佈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一,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規定,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 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 或隱匿之情事,(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應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賠償義務主體解釋上除發行人外,應包括凡在財報或文件上簽名,或雖未簽名而實際參與製作者之人,始為允當,如此始符合民事賠償之歸責原理。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稱「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行為」均以行為人之故意為前提,如因過失而發生者,當不在處罰之列。且上述不法行為須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相關聯,因而使主管機關之管理或交易相對人之權益受其不法行為之侵害,始足當之。又依原告所提「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條規定:「證 券發行人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及發展,暨管理上之需要,釐定其會計制度,並報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第4條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 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規定,財務報表之製作應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是依上開規定,財務報表之製作應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 2、經查,破產人A○○於刑事偵查中自承:有關護盤操作,如決定股票價位、張數、向那家券商下單等全權由伊決定,且伊負責控股,對集團相關企業之資本、持股數都清楚,故可自行決定以哪些法人或個人帳戶買賣國產車股票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675號卷 第121頁反面),被告K○○、N○○均否認有參與國產 汽車公司股票買賣及護盤行為,被告寅○○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辯稱:投資買賣股票帳戶之實際使用人是A○○、戌○○,該帳戶不是伊使用,亦不是伊喊盤下單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675號卷第274、275頁),足認關於系爭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買賣,實際 操作買賣者為A○○,尚難認被告K○○、N○○、寅○○有實際參與買賣股票之行為。 3、次查,被告K○○、N○○於國產汽車公司使用票據後,根據資料所製轉帳傳票之事實,不能認為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業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亦難 認為被告K○○、N○○有製作轉帳傳票虛偽之情事。 4、再查,原告主張國產汽車公司87年第1季、半年度及第3季財務報告不實,惟據原告所提上開財務季報表(見88年度重附民字第136號卷第17至26頁、本院卷三第221頁至第259頁、本院卷四第42至第44頁),並無被告K○○、N○ ○、寅○○簽名或蓋章,被告K○○、N○○均否認有參與國產汽車上開財務報表之製作,且被告寅○○於事發時係禾豐企業集團總管理處助理,為A○○之特別助理暨禾豐企業集團旗下之永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有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欄記載可稽,亦無從認其有參與上開財務報表之製作,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寅○○、K○○、N○○有實際參與系爭國產汽車公司財務報表之製作,亦難認被告寅○○、N○○、K○○對於上開國產汽車公司財務報表之製作有何隱匿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寅○○、K○○、N○○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為無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寅○○、N○○、K○○於國產汽車公司財務報告所為之不實記載,致使原告誤信購買國產汽車股票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時,被告寅○○等三人故意以上述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對原告負損害責任。再者,該不實財務報告內容記載不實,已違反證交法之規定,而依證交法第1條其係屬於保 護投資人之法律,則被告寅○○、K○○、N○○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於89年5月5日修正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修正立法理由為「現條文第二項究為舉證責任之規定,抑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尚有爭議,為明確計,爰將其條正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惟為避免對行為人課以過重之責任,增訂但書規定,俾資平衡。」等,因此修正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成為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修正前規定因此之修正可認僅係舉證責任轉換,而非獨立侵權行為類型。然兩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均指為維護個人利益之公私法規而言,專以維護國家社會秩序的法律則不屬之。因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範,須視其有無個別保護之性質。又侵權行為責任中,受侵害之客體包括權利與利益。此之權利限於私權,利益則為私權利以外得受法律保護享有合理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基此,修正後民法第184條第2項將其視為獨立侵權行為類型,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侵害他人權利及利益者,均受修正後規定所規範。惟於修正前民法第184條2項視為舉證責任之轉換,以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困難,並非單獨責任類型,是故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其客體限於權利,亦即關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無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用。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護之客體亦限於權利被侵害。 2、原告主張其因國產汽車公司財務報告不實,致使其誤信購買國產汽車股票而受有損害,乃指因受不實資訊因此不公平交易所受之損失,此當非財產權直接受有損害,係經濟上利益之損失,故非屬財產權權利之受侵害,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利受侵害,自不足採。原告既非權利受侵害,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K○○、寅○○、N○○賠償損害,並不足採。 3、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保護客體除權利外,固尚包括利益在內,惟其成立要件仍須加害行為與權益受侵害之間,及權益受侵害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因國產汽車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使其誤信購買國產汽車股票而受有損害,而本件被告寅○○、K○○、N○○三人係因侵占國產公司之資產經刑事判刑,被告寅○○、K○○、N○○之業務侵占犯行,與原告購買股票之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又尚難認定被告寅○○、K○○、N○○有實際參與系爭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買賣及財務報告之製作,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寅○○、K○○、N○○有何詐欺、隱匿行為,是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寅○○、K○○、N○○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認為無理由。另原告等主張被告寅○○、K○○、N○○涉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既屬不能成立,則其另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擔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合此說明。 拾陸、末按,給付無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戌○○對於附表二原告所負賠償責任,其給付均未定有履行期限,而附表二原告於起訴前亦未曾催告,且前揭原告與前揭被告間亦無損害賠償利率之約定,則上開原告請求前揭被告戌○○給付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就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戌○○之翌日即88年10月2 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第220 頁)至清償日止,各按法定遲延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原告請求自88年3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 拾柒、綜上所述,附表二所示之原告主張被告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買入國產汽車股 票,致附表二所示善意買賣之原告受有損失等情,堪信為真正。從而,附表二原告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戌○○應給付附表二原告如附表二「被告戌○○應給付」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8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給付金額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Q○○部分並未對被告戌○○請求賠償,又附表三所示原告所購入股票對被告戌○○之請求為無理由,及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 定對被告宙○○、V○○、戊○○、M○○、壬○○、申○○、D○○、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部份,則於法未合,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拾捌、附表二原告及被告戌○○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茲就附表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此外,因原告為一部勝訴及一部敗訴,且就各該原告勝訴、敗訴部分其所獲利益又多有差異,故本院斟酌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四所示。 拾玖、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貳拾、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二 (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 姓名 被告戌○○ 供擔保 預供擔保 應給付金額 假執行金額 免假執行金額 1 地○○ 125,400 41,800 125,400 2 甲○○ 63,700 22,000 63,700 3 H○○ 65,700 22,000 65,700 4 U○○ 55,200 20,000 55,200 5 午○○ 542,000 180,000 542,000 6 G○○ 111,900 40,000 111,900 (備註:原告G○○部分乃扣除87年7月9日購入23000股 部分損失之金額) 7 O○○ 55,200 20,000 55,200 8 己○○ 109,900 40,000 109,900 9 Y○○ 21,959 8,000 21,959 10 酉○○ 278,500 100,000 278,500 11 巳○○ 55,700 20,000 55,700 12 E○○ 44,336 20,000 44,336 13 B○○ 109,400 40,000 109,400 14 L○○ 109,400 40,000 109,400 15 乙○○ 1,070,500 400,000 1,070,500 16 丁○○○ 107,400 40,000 107,400 17 F○○ 54,700 20,000 54,700 18 中信證券 股份有限 公司 450,000 150,000 450,000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主張金額 1 G○○(87年7月9日23000股) 1,281,100 2 天○○○(87年8月26日1000股) 56,200 3 T○○(87年7月9日1000股) 55,200 4 R○○(87年7月10日2000股) 110,400 5 亥○○(87年6月6日1000股) 53,700 6 玄○○(87年6月19日1000股) 53,200 7 辛○○(87年7月20日3000股) 165,600 8 癸○○(87年7月16日1000股) 55,200 9 宇○○(87年6月24日2000股) 106,400 10 未○○(87年7月3日、7月7日各 10000股) 1,084,000 11 J○○○(87年7月16日2000股) 110,400 12 X○○(87年8月6日5000股) 276,000 13 W○○(87年7月22日1000股) 55,200 14 I○○(87年8月13日10000股) 552,000 15 S○○(87年8月18日2000股) 110,400 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原告 被告 Q○○負擔千分之八 其餘由被告戌○○負擔 G○○負擔百分之十六 天○○○千分之七 T○○負擔千分之七 R○○負擔千分之十四 亥○○負擔千分之六 玄○○負擔千分之六 辛○○負擔千分之二十一 癸○○負擔千分之七 宇○○負擔千分之十三 未○○負擔百分之十四 J○○○負擔千分之十四 X○○負擔百分之三 W○○負擔千分之七 I○○負擔百分之七 S○○負擔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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