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2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鄭純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榮霸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被告
乙○○ 住台北市○○街七二巷二號(現所在不明)
被告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榮霸企業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萬陸仟零貳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榮霸企業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捌拾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壹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依給付當日原告牌告港幣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榮霸企業有限公司、丙○○、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為被告被告榮霸企業有限公司、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萬陸仟零貳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捌拾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壹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依給付當日原告牌告港幣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榮霸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榮霸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四百四十八萬零五百二十元及港幣八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一角。有關各筆借款之借款日、到期日、約定利率及違約金之計付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其中任何一筆債務未依約按期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上開借款均已屆期,原告除獲償本金新台幣七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其餘本息則未獲清償,被告榮霸公司尚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付,而被告丙○○、乙○○、丁○○依約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六件、保證書一件、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通知書各九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榮霸公司、丙○○、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否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保證書上「丁○○」簽名暨印章之真正。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保證書與被告丁○○當庭書寫及平日所書資料 (含存款憑條、農民健康保險費約定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關於「丁○○」之簽名筆跡是否相符。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榮霸公司、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榮霸公司向原告借用並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及被告丙○○、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六件、保證書一件、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通知書各九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榮霸公司、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丁○○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提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保證書一件為證,惟為被告丁○○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丁○○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保證書與被告丁○○當庭書寫及平日所書資料 (含存款憑條、農民健康保險費約定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保證書上對保簽章欄之「丁○○」簽名筆跡與被告丁○○當庭書寫及平日所書之簽名筆跡不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刑鑑字第八七二七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而原告亦自承無法找到當時對保承辦人員或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保證書上之「丁○○」簽名暨印文為真正,即難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丁○○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則其請求被告丁○○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榮霸公司、丙○○、乙○○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鄭純惠

~B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