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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吳東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集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貳角伍分,暨如附表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範內,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貳角伍分,暨如附表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按給付時本庫掛牌即期賣出滙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㈡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債票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債權範圍內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集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座落新店市○○段八十地號上建物(建號六十九),係附隨主建物之專有停車位,未併同主建物房地擔保設定,擔保物經原告向鈞院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度民執荒字第一七九五一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底價五五四萬元拍定(不足受償),惟無法分配案款,買受人亦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四條二項),為此急於提起本訴。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便原告將該車位聲請拍賣,原買受人承買後,一併辦理移轉登記。

㈡本案債權證明本(即借據)未載利率,係因遠期信用狀依其幣別按國外銀行押滙日與本國銀行尚日牌告利率,衡量利息之計付,其利率各有不同,不便載明於借據上,另於「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內第三項:「本借款之利息,自貴庫或貴庫國外部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借款到期日止,按貴庫通知利率支付,::」,作為利率之依據。而通知利率在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副本)上有載明,該單據原告留存第三聯(原證四),被告(借款人)留存第四聯,可視為通知利率為被告已知。

㈢被告集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據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向原告先後提出二紙開發用狀申請書(原證二),經原原告國外部單位開發一八0天期遠期信用狀(原證四)。其明細詳如附表二所載。每筆信用狀除百分之十係其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均係原告經由國外代理銀行為其墊款,有「進口單據到達處記錄單(副本)及進口結滙證實書(補證一)等以資證明。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__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駁回部分,係關於給付方法,與假執行之聲請無關,應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

~B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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