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己○○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一五五巷一○○弄十一號
- 被告
- 丙○○
- 法定代理人
- 庚○○ 住台北縣土城市青仁四七號四樓
- 被告
- 詠揚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一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之一號三樓
- 被告
- 建勳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四九
- 法定代理人
- 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四九巷二弄七之四號五樓
- 被告
- 辛○○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四十三號十樓
- 法定代理人
- 壬○○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十四號三樓
- 乙○○ 住台北市○○區○○路五段四五○巷二二弄十六號
- 川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
- 柯比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九○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叁萬伍仟零玖拾肆元、美金柒拾玖萬陸仟玖佰零捌元伍角伍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得按償還當日,原告所定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被告川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第一項新台幣金額部分與被告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詠揚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應就第一項新台幣金額部分與被告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建勳有限公司應就第一項新台幣金額部分與被告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利息。
被告辛○○、柯比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第一項新台幣金額部分與被告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肆佰陸拾壹萬貳仟零叁玖元及附表三編號五、六、七、八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丙○○、乙○○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被告給付範圍內,被告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丙○○、乙○○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川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丙○○、乙○○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川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詠揚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丙○○、乙○○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三項被告詠揚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四項命被告建勳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丙○○、乙○○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四項被告建勳有限公司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五項命被告辛○○、柯比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丙○○、乙○○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五項被告辛○○、柯比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免負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被告川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詠揚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建勳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辛○○、柯比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四、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示。原告並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單通知書、餘額記錄卡、支票、退票理由單、假扣押聲請狀、授信約定書、查詢驗證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單通知書、餘額記錄卡、支票、退票理由單、假扣押聲請狀、授信約定書、查詢驗證單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依年息六釐計算,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粹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付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己○○、丙○○、乙○○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三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川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鼎公司)、詠揚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揚公司)、建勳有限公司(下稱建勳公司)、辛○○、柯比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柯比意公司)、三粹公司既為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即應負票據之責任。另被告三粹公司、己○○、丙○○、乙○○所負之借款債務,分別與被告川鼎公司、詠揚公司、建勳公司、辛○○、柯比意公司所負之票據債務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三、次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是倘未約定,債務人自得選擇以外國通用貨幣或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就美金部分聲明被告得按償還當日,原告所定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第二、三、四、五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四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各年度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上開債票既未確定何年度,性質上不適於作為擔保物,茲不以原告陳明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各年度債票定擔保金,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