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日城鋼鐵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辛○○
- 被告
- 和吉棒球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十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興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巷
- 法定代理人
- 子○○○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
- 被 告 均固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蘆洲市○○街二○七巷四
- 法定代理人 壬○○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日城鋼鐵有限公司、庚○○、丙○○、丁○○、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和吉棒球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參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元部分,應給付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伍仟元部分,應給付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日城鋼鐵有限公司、庚○○、丙○○、丁○○、乙○○、辛○○應連帶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和吉棒球企業有限公司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日城鋼鐵有限公司、庚○○、丙○○、丁○○、乙○○、辛○○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和吉棒球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日城鋼鐵有限公司、庚○○、丙○○、丁○○、乙○○、辛○○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和吉棒球企業有限公司免負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日城鋼鐵有限公司、庚○○、丙○○、丁○○、乙○○、辛○○及和吉棒球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六分之一;被告日城鋼鐵有限公司、庚○○、丙○○、丁○○、乙○○、辛○○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日城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城公司)、庚○○、丙○○、丁○○、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仟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和吉棒球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吉棒球公司)及興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票款貳佰柒拾壹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和吉棒球公司及均固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均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票款貳佰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和吉棒球公司、興威公司及均固企業有限公司就第二、三項金額如為給付時,就給付範圍內,被告日城公司,庚○○、丙○○、丁○○、乙○○、辛○○就第一項借款債務,免除給付之責。
二、陳述:
(一)被告日城公司邀同被告庚○○、丙○○、丁○○、乙○○、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叁仟萬元,每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詳如附表(一)明細,立有借據暨保證書為證。
(二)原告持有被告和吉棒球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興威公司及均固公司背書,誠泰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帳號第000000000號支票六張,面額共計伍佰壹拾叁萬元,明細詳如附表(二),該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未置理,迄今仍未清償。
(三)本件借款債權與票據債權,票據債權若為給付時,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之借款債務,應同負免除給付之責。
(四)依原告與被告日城公司簽定之約定書條款之約定,借款債務如因逾期未繳付利息,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借據七紙;原證二:保證書乙件;原證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七張;原證四:約定書乙紙為證。
乙、被告均固公司方面:被告均固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執三紙支票後之被告背書係偽造的,背書印章非被告使用中之印章,該印章係他人偽刻:根據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均固公司為系爭三紙支票之背書人,曾在被告和吉棒球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紙支票上背書,所以被告均固公司就背書之支票應與發票人負連帶責任云云。然而被告均固公司從未收受也未見過原告所提出之三紙支票,根本不可能在該三紙支票上背書,被告均固公司於閱卷後仔細核對三紙支票上被告均固公司之背書章,該背書章非被告均固公司使用之印章,而是第三人偽刻,再用於該三紙票據背書。
(二)票據背書印章既係偽造,被告均固公司自不負票據上之背書責任,且原告若主張票據背書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按票據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原告依此對於票據上其他真正的簽名,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至於被偽造者,則無票據上責任可言。由於被告均固公司印章為第三人偽刻又被第三人在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依前述行逕,該行為人顯已涉犯刑事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均固公司亦為受害者,豈有再負票具備背書人責任之道理?本件原告要求被告均固公司負背書人之責任,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本件印章乃偽刻印章,既非被告均固公司所有,更非被告均固公司使用,票據背書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票據背書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被證一:被告日城公司承認書乙件;被證二:均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件;被證三:均固公司印鑑證明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瓊滿。
丙、被告興威公司方面:被告興威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執三紙支票後之被告背書係偽造的,背書印章非被告使用中之印章,該印章係他人偽刻:根據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為系爭三紙支票之背書人,曾在同案被告和吉棒球公司所簽發之如後附表三紙支票上背書,所以被告就背書之支票應與發票人負連帶責任云云等語。然而被告從未收受也未見過如後附表三紙支票,根本不可能在該三紙支票上背書,被告於閱卷後仔細核對三紙支票上被告公司之背書章,該背書章非被告公司使用之印章,而是訴外人偽刻,再用於該三紙票據背書。
(二)票據背書印章既係偽造,被告自不負票據上之背書責任,且原告若主張票據背書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證任:按票據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原告依此對於票據上其他真正的簽名,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至於被偽造者,則無票據上責任之可言。由於被告公司印章為訴外人偽刻,又被訴外人在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依前述行逕,該行為人顯已涉犯刑事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亦為受害者,豈有再負票偝書人責任之道理﹖本件原告要求被告背書人之責任,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起舉證責任,且本件印章乃偽,刻印章既非被告所有,更非被告使用,票據背書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票據背書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日城公司會計小姐李瓊滿。
丁、被告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乙○○確實擔任被告日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
戊、被告日城公司、庚○○、丙○○、丁○○、辛○○、和吉棒球公司方面:被告日城公司、庚○○、丙○○、丁○○、辛○○、和吉棒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城公司邀被告庚○○、丙○○、丁○○、乙○○及辛○○擔任連帶保證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共計七筆,被告日城公司向原告為上開七筆借款時,並背書轉讓由被告和吉棒球公司擔任發票人、被告均固公司或興威公司擔任背書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六紙,面額共計五百十三萬元,嗣經原告提示上開六紙支票,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依原告與被告日城公司之約款,被告日城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已經全部到期,被告日城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城公司、庚○○、丙○○、丁○○、乙○○、辛○○連帶清償三千萬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和吉棒球公司、興威公司連帶給付票款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及如聲明第二項所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和吉棒球公司及均固公司連帶清償二百四十一萬元及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聲明第一項被告日城公司、庚○○、丙○○、丁○○、乙○○、辛○○應連帶清償之借款債務,與聲明第二項被告和吉棒球公司與興威公司及聲明第三項被告和吉棒球公司與均固公司分別應連帶清償之票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被告和吉棒球公司、興威公司與均固公司就第二、三項金額如為給付時,就給付之範圍內,被告日城公司、庚○○、丙○○、丁○○、乙○○、辛○○就聲明第一項之借款債務免負給付之責。
二、被告興威公司則以原告所執支票,其中三紙背面記載被告興威公司背書之支票係偽造,被告興威公司從未見過該三紙支票,該印章並非被告興威公司所有,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亦非被告興威公司所簽發,被告興威公司既未在上開三紙支票背書,自無庸負背書責任。被告均固公司亦抗辯原告所執背面記載被告均固公司擔任背書人之三張支票,被告均固公司從未見過,該支票所使用之章並非被告均固公司所有,與被告均固公司平日所使用之章顯然不符,被告均固公司自無庸負背書人責任等語。
三、查被告庚○○、張婉貞、丁○○、乙○○、辛○○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就被告日城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款、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在本金五千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日城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日城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共計七筆,並背書轉讓由被告和吉棒球公司擔任發票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六紙,面額共計五百十三萬元,嗣經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提示上開六紙支票,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六紙、保證書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六紙為證,被告乙○○到庭自認其擔任被告日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被告日城公司、庚○○、張婉貞、丁○○、辛○○、和吉棒球公司既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亦未到庭為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所提出之六紙支票,其背面關於被告興威公司及均固公司之背書,是否為真正。
四、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被告興威公司、均固公司既否認系爭六紙之票背書之真正,原告自應就其所執六紙支票關於被告均固公司、興威公司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日城公司會計小姐李瓊滿到庭證稱,伊之老闆有打電話給伊轉告均固公司及興威公司,原告所執上開六紙支票之背書章是其(即日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所刻,其於五月底會出來解決等語,原告對於證人李瓊滿之證言亦表示無意見,並表示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執上開六張支票關於被告均固公司、興威公司背書所使用之印章確為被告均固公司及興威公司所有。
(二)再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古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一號判決參照。另判斷文書之真偽、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有關通常之書據,若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二號判決參照。又鑑定筆跡,祇不過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而法院判斷犯罪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鑑定,事實審法院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送請鑑定而綜合其他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參照。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上開六紙支票背面關於被告均固公司與興威公司之背書印章,與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均固公司及興威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留存之公司印章、及被告均固公司所提出之支票存款印鑑章,由肉眼即可看出顯不相符。
(三)從而,原告既未證明其所執系爭六紙支票之背書章為被告興威公司、均固公司所有,亦未證明係被告興威公司及均固公司所為,則原告對於系爭六紙支票關於被告興威公司及均固公司之背書為真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依年息六釐計算,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日城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付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庚○○、張婉貞、丁○○、乙○○、辛○○既出具保證書承諾就被告日城公司對原告之借款、票款等債務在本金五千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則渠等自應就被告日城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和吉棒球公司既為支票發票人,亦應負發票人責任。又被告日城公司、庚○○、張婉貞、丁○○、乙○○、辛○○應連帶負擔之借款債務,與被告和吉棒球公司所負之票據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日城公司、庚○○、張婉貞、丁○○、乙○○、辛○○連帶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和吉棒球公司給付之範圍內,被告日城公司、庚○○、張婉貞、丁○○、乙○○、辛○○免負給付義務;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和吉棒球公司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日城公司、庚○○、張婉貞、丁○○、乙○○、辛○○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和吉棒球公司免負給付義務。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興威公司及均固公司應負支票背書人責任部分,原告既未證明上開支票之背書為真正,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日城公司、庚○○、丙○○、丁○○、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和吉棒球公司應給付原告五百十三萬元,及其中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部分,應給付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元部分,應給付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日城公司、庚○○、丙○○、丁○○、乙○○、辛○○應連帶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和吉棒球公司給付之範圍內,被告日城公司、庚○○、丙○○、丁○○、乙○○、辛○○免負給付義務;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和吉棒球公司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日城公司、庚○○、丙○○、丁○○、乙○○、辛○○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和吉棒球公司免負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四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