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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萬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華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華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華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華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豐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富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萬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丙○○(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被告萬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豐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提起訴訟後,被告萬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豐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繼變更為丙○○,有網路查詢列印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八份在卷可憑,是在上揭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丙○○聲明承受訴訟前,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三、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免訴訟延滯,爰依職權命上開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丙○○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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