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三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驊晧紙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七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0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陸佰陸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整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8%計算之利息,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繳息逾期六個月內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二、陳述:緣被告驊晧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捌佰萬元整,期間一年,利息按年息10.08%計付,自借款日起,利息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繳納,本金到期清償。並約定如利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於繳息逾期六個月內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並經被告簽立借據乙紙(證一),暨約定書乙紙(證二),交與原告收執。惟原告謹償還部份本金及繳息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幾經催討均無效果,依法被告應付給付責任。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陸佰陸拾伍萬肆仟壹拾伍元整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乙份、約定書影本乙份及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為主文第一項之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