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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五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杏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八0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林口鄉○○路五八二巷二七弄十一號二樓
被告
己○○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三一巷一六號四樓

         甲○○   住台北市○○區○○街三五巷二號五樓

         丙○○○  住台北市○○區○○街二四五巷二三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玖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元或以同面額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杏東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起向原告借款十六筆,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由其他被告乙○○、己○○、甲○○、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依雙方所書立之借據第三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九萬四千零十九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十六份、保證書一份(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杏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乙○○部分: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外,未有何陳述及舉證。

(二)被告己○○、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杏東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起向原告借款十六筆,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由其他被告乙○○、己○○、甲○○、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依雙方所書立之借據第三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六百三十九萬四千零十九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十六份、保證書一份為證,被告被告杏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乙○○,雖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既無法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可供參酌,是其等駁回原告之訴之請求即無理由,亦即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六百三十九萬四千零十九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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