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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 送達代收被   告  全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戊○○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全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借以新臺幣( 下同 )一千萬元為限額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由借款人出具撥款申請書、應收票據明細表,並提供經原告認可之應收票據轉讓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方法,而在票據金額八成範圍內循環借用款項,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被告全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十筆合計一千零六萬元,詎被告於附表所示最後繳息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現被告尚積欠詳如附表所列之本金合計八百五十九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影本一紙、撥款申請書及應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十紙、放款帳戶資料表十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全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借以一千萬元為限額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由借款人出具撥款申請書、應收票據明細表,並提供經原告認可之應收票據轉讓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方法,而在票據金額八成範圍內循環借用款項,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被告全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十筆合計一千零六萬元,詎被告於附表所示最後繳息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現被告尚積欠詳如附表所列之本金合計八百五十九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影本一紙、撥款申請書及應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十紙、放款帳戶資料表十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被告全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乙○○、戊○○及甲○○連帶給付本金八百五十九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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