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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二○一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二○一號一樓
被告
禾豐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三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三二五號十九樓之一
被告
曾榮振律師(張朝翔、丙○○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九號十樓之二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九號十樓之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
被告
潘正雄律師(張朝翔、丙○○之破產管理人)
住台北市○○○路○段一八○號六

         王金來會計師(張朝翔、丙○○之破產管理人)

                      住台北市○○路○段三三三號九樓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三二五號十九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貳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禾豐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即未依約履行,依雙方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本金一千九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禾豐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曾榮振律師、潘正雄律師及王金來會計師(張朝翔、丙○○之破產管理人)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業經破產管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會同原告及破產人會算,確認無誤,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張朝翔、丙○○之破產管理人與原告會算,確認無誤,對於原告之請求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陳邦豪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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