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玖仟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對於訴外人天元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元公司,更名二次之名稱分別為天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天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新台幣(下同)捌億 壹仟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訴外人天元公司,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二 日、四日,均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億元、貳億萬元,均約定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並均約定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清償期屆至後,訴 外人天元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利息,尚欠原告貳億玖仟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事項卡、保證書、本票、借據各一份、催 收款帳卡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惟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事項卡、保證書、 本票、借據各一份、催收款帳卡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