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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玖仟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對於訴外人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元公司,更名二次之名稱分別為天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天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新台幣(下同)捌億壹仟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訴外人天元公司,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四日,均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億元、貳億萬元,均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清償期屆至後,訴外人天元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利息,尚欠原告貳億玖仟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事項卡、保證書、本票、借據各一份、催收款帳卡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惟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事項卡、保證書、本票、借據各一份、催收款帳卡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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