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六號

原告
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曹英香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被告
采輝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十五號五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六號二樓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峰律師
被   告  聯晴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二一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右一人
複 代理人  方潔茹律師 住同右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每首歌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計算,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撤回其他首歌曲損害之請求,僅保留請求系爭六首歌之損害賠償,每首歌追加請求為一百萬元,共計追加請求金額為七十萬元,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四萬二千元,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