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七號 原 告 春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睦昌機械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神岡鄉○○路一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萬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起,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各給付原告新 台幣伍拾萬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各給付原告新台 幣柒拾貳萬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起至十一月止,按月於十 五日前各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二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三月 止,按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原告七十二萬元,及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如因本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台灣法律為事件處理之準據法,故鈞 院就本案之審理有管轄權,並得以本國法律為本事件之適用法。 (二)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簽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作被告所承包之「馬來西 亞廠」之木器噴漆設備工程,工程款計一千九百三十二萬元。依合約書第五 條、第六條之規定,原告應於本件訂金票兌現日起四個月內完工,被告於簽 約時應給付原告總價款百分之三十之訂金,其餘款項則分期於本件器材自日 本進口出櫃、工程完工及驗收時各給付總價款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及百 分之二十予原告,詎原告依約如期竣工後,被告竟遲不給付報酬計一千二百 八十八萬元。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與被告達成協議,同意被告分期 償還,以每月為一期,計二年(二十四期),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至九十年 三月份止。豈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始開始清償債務六期共三百萬元後,即 故不履約,迄今尚欠原告九百八十八萬元,屢經催討,置之不理。 (三)又本件被告對於已到期之工程款,既已不給付,則對於未到期之部分,顯有 到期不給付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併為請求。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早已完工多時, 自得依前開條文意旨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五)原告請求之標的係依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所簽定之協議書第六條 約定,被告分期償還,以每月為一期,計二年共二十四期清償之。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稱系爭工程有瑕疵,但本協議書係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所簽定,簽 定之初被告不曾有此抗辯。 (二)又協議書第六條中段已載「乙方亦應於限期內提出書面報告,以供甲方改善 與修復。若乙方未能於期限內提出馬來西亞廠商之驗收報告或設備缺失報告 或甲方已改善修復設備缺失,皆視為已完成設備工程之驗收程序,即無第五 條前段之適用」,惟亦不見被告有此一通知。 (三)再被告於簽定協議後四個月始開始給付前六期款項,自簽定協議日距相當一 年期間,被告不曾質疑系爭工程有何瑕疵,且持續支付六期,故其臨訟抗辯 ,諉不足採。 四、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件。 原證二:協議書影本乙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答辯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被告並未驗收系爭工程,亦不清楚有接收到 設備,原告應舉證被告有驗收工程。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按考諸兩造所 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前段已約定:「因本約有關事項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如因情事變更原告 得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四百八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中,以其中一百 萬元部份之清償期已經屆至,而請求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以及就其餘款項部分,分別請求各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 按月給付五十萬元或七十五萬元及於各清償期屆至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核 其情節分別屬於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均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皆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承作被告所承包之「馬來西亞廠」之木器噴漆 設備工程,工程款計一千九百三十二萬元,而被告於簽約時應給付原告總價款百 分之三十之訂金,其餘款項則分期於本件器材自日本進口出櫃、工程完工及驗收 時各給付總價款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二十予原告,詎被告於原告如 期完工後,竟不給付剩餘之報酬計一千二百八十八萬元。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 十五日與被告達成協議,同意被告分期償還,以每月為一期,計二年(二十四期 ),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至九十年三月份止,惟被告竟僅清償債務六期共三百萬 元後,其後即未給付其餘價款,迄今尚欠原告九百八十八萬元,原告自得訴請被 告返還積欠款項及其遲延利息等語;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工程合約書及協議書等影本各乙件為憑。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締結工程合約之經 過是認在卷,且就工程合約書及協議書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亦不否認 並未於協議書第六條所載自達成協議書日起算十五日內對於上開工程之瑕疵提出 書面報告或設備缺失報告等節,但辯稱上開工程存有瑕疵,且未經被告驗收,原 告應舉證被告已經驗收云云云云。然查參考兩造所締之協議書第五條前段及第六 條既已分別訂明「倘因甲方設備本身之問題無法解決而造成馬來西亞廠商無法完 成驗收工作,則依雙方契約所約定該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十之尾款部分須自擔保 設定金額中扣除」、「雙方約定自達成協議之日起算,乙方(按即原告)須協同 甲方(按即被告)負責與馬來西亞廠商完成設備工程之驗收工作,並取具驗收報 告書;倘有設備缺失,乙方亦應於限期內提出書面報告,以供甲方改善與修復。 若乙方未能於期限內提出馬來西亞廠商之驗收報告或設備缺失報告或甲方已改善 修復設備缺失,皆視為已完成設備工程之驗收程序,即無第五條前段之適用」, 則被告既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書面報告或設備缺失報告以通知被告改善修復,則 依前開約定,自應推定被告已經完成設備工程之驗收程序,則被告主張前開變態 之利己事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舉證證明,是被 告所辯此部份應由原告舉證之陳述,即與上開不符;又考諸被告對於原告承攬之 上開工程具有瑕疵或設備缺失之抗辯,既經原告否認,且雖經本院曉諭其舉證敘 明(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 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空言爭執,乃無可取,要不能解免其應負之給 付責任。 二、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於履行期未到前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原協議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之十五 日內,如未依協議書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主張前述工程存有瑕疵,即須依該協 議書第二條所定以每個月為一期,為期二年共二十四期全部清償,然被告僅自八 十八年四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僅清償六期款項共計三百萬元,然自八十八年十月 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連續十二期,未依約繳納,則被告應給付之其餘自八十九年 十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之六期款項,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對被告請求已 到期之款項,並就尚未到期之款項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無不合。 三、至於原告雖然就未到期之款項均主張被告須按月於十五日前各給付分期價金並均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揆諸兩造所締協議書中既僅載明被給付款項之方 式為「每個月為一期」,可見兩造之真意當係以「月」定給付之期間,則揆諸民 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本件自應以各該月之末日,為被告 履行清償期間之末日;又本件既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則考諸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就未到期之債務部分,被告須各自其應行給付之期限屆滿時即前 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九十年一月、二月、九十年三月之末日之翌 日即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時間」起,始負遲延給付責任,因此原告 主張被告就本件未到期之債務應以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以及應自上開時間起如 未履行即應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皆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已到期之六百萬元及其中五百萬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其中一百萬元部 分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如主文第二項、第三 項所示尚未到期之各筆款項暨各該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部份之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尚未到期之款項部分,因期限尚未屆至 ,自無法為假執行,故原告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F0 ~T48 附表一: ┌────────┬───────┬────┐ │ 本金(新台幣) │ 利 息 起 迄日│利 率│ │ │ │(年息)│ ├────────┼───────┼────┤ │五十萬元 │八十九年十一月│百分之五│ │ │一日起至清償日│ │ │ │止 │ │ ├────────┼───────┼────┤ │五十萬元 │八十九年十二月│百分之五│ │ │一日起至清償日│ │ │ │止 │ │ └────────┴───────┴────┘ 附表二: ┌────────┬───────┬────┐ │ 本金(新台幣) │ 利 息 起 迄日│利 率│ │ │ │(年息)│ ├────────┼───────┼────┤ │七十二萬元 │九十年一月一日│百分之五│ │ │起至清償日止 │ │ ├────────┼───────┼────┤ │七十二萬元 │九十年二月一日│百分之五│ │ │起至清償日止 │ │ ├────────┼───────┼────┤ │七十二萬元 │九十年三月一日│百分之五│ │ │起至清償日止 │ │ ├────────┼───────┼────┤ │七十二萬元 │九十年四月一日│百分之五│ │ │起至清償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