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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二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趙清源
被告
優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兼法定代理人
被告
丙○○ 住台北縣三峽鎮○○路七九號五樓

         戊○○  住

         乙○○  住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及住所地分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七九號八樓之一、新竹市○區○○○路一○四巷二○號之五四、台北縣三峽鎮○○路七九號五樓、基隆市安樂區○○○路一七五巷一六之二號、新竹市○區○○路二段五八二號之一,此有被告優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被告甲○○、丙○○、戊○○、乙○○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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