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一號
- 原告
- 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玉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嘉文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丙○○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二○一號台塑大樓後棟八樓
- 被告
- 達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國廉資訊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達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參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廉資訊企業有限公司、甲○○、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參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達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國廉資訊企業有限公司、甲○○、戊○○、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柒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達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逸公司)及國廉資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廉公司)為加盟原告公司成為國眾電腦之連鎖店,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立加盟合約書,合約書第五條載明達逸公司、國廉公司需開立保證票據及提供保證人以擔保其等對原告公司之貨款及相關損害賠償債務。達逸公司之負責人甲○○乃邀同戊○○、丁○○共同擔任達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國廉公司之負責人戊○○亦邀同甲○○、己○○擔任國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共同簽名於加盟合約書,言明與主債務人之達逸公司、國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
(二)原告與達逸公司、國廉公司簽立加盟合約書後,即陸續依該二公司之訂貨單交付電腦及相關設備等商品,供該二公司銷售。詎料達逸公司、國廉公司分別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三萬零二百九十七元及三百零一萬三千零九十五元之貨款不為給付。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廿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達逸公司、國廉公司清償債務,惟達逸公司已人去樓空,函遭退回,國廉公司亦無回音。原告事後發現致達逸公司之存證信函中,所列之債權金額一千六百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乃因電腦作業疏忽而誤算,正確金額應為一千三百三十三萬零二百九十七元。被告達逸公司、國廉公司既不依約給付貨款,原告基於買賣及保證之關係,自得訴請達逸公司與其保證人甲○○、戊○○、丁○○連帶給付達逸公司之債務,及訴請國廉公司與其保證人甲○○、戊○○、己○○連帶給付國廉公司之債務。
(三)因原告已就被告達逸公司與其保證人共同簽發之二張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及被告國廉公司與其保證人共同簽發之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對各本票強制執行,業經確定在案。故就上開範圍內之貨款債權,原告無庸再重複取得執行名義,爰從對達逸公司之債權中扣除二百萬元,從對國廉公司之債權中扣除一百萬元,於本案中請求鈞院判決達逸公司與甲○○、戊○○、丁○○連帶給付原告價金一千一百三十三萬零二百七十九元,國廉公司與戊○○、甲○○、己○○連帶給付原告價金二百零一萬三千零九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加盟合約書各一份、對帳單各一份、支票三紙、本票裁定及確定書各六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具之加盟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件貨款請求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遞狀、及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請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達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參萬零貳佰柒拾玖元,被告國廉資訊企業有限公司、甲○○、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參仟零玖拾伍元,及均自上開書狀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就違約金請求並改自準備書(二)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九日起算等情,核其嗣後所為之聲明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自無庸徵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加盟合約書、對帳單、支票、本票裁定及確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人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則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貨款請求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買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經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清楚。本件被告達逸公司、國廉公司分向原告訂購電腦及相關設備之商品,即應依約支付前述買賣價金,原告並得請求自受催告時起之遲延利息。惟被告達逸公司、國廉公司既未依約償還貨款,則為連帶保證人之甲○○、戊○○、丁○○、己○○等人依上說明亦應分別與上開各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達逸公司與甲○○、戊○○、丁○○連帶給付原告價金一千一百三十三萬零二百七十九元,國廉公司與戊○○、甲○○、己○○連帶給付原告價金二百零一萬三千零九十五元,及各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即準備書(二)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