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五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五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騰遠建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八三號一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縣五股鄉○○村○○路○段四○號十一樓
- 被告
- 丁○○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六巷五號四樓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八巷一一號
己○○ 住福
居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四七巷二四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騰遠建設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丁○○、甲○○、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一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未繳納利息時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九點四五),以每月為一期,按月繳納利息一次,本金到期清償,如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騰遠建設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依上開約定,被告騰遠建設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惟屢經催討無效,尚積欠一千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丁○○、甲○○、己○○既為被告騰遠建設有限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騰遠建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卡、被告騰遠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丙○○、丁○○、甲○○、己○○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騰遠建設有限公司、丙○○、丁○○、甲○○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己○○有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不知被告騰遠建設有限公司未清償借款之事實。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騰遠建設有限公司、丙○○、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為證,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被告騰遠建設有限公司、丙○○、丁○○、甲○○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